(2016)豫17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进伟、赵某甲抢夺、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伟,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进伟,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抢夺罪,2006年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9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2015年9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进伟涉嫌犯抢夺、抢劫罪,赵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赵某乙涉嫌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如、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进伟及其辩护人王贵、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赵进伟伙同张耀东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行驶至漯河241省道往二甲刘村向南的时候发现王某乙和其母亲各骑一辆自行车,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张耀东伸手抓住王某乙的金项链,没有拽到。王某乙和其母亲就下自行车去抓张耀东,张耀东伸手拿出一瓶喷剂对着两名妇女进行喷射,赵进伟下车将王某乙的金项链抢走,张耀东又把王某乙的金项链也拽下来,随后王某乙还将自己的两枚金戒指取了下来给了赵进伟,张耀东还将放在王某乙母亲车篮里的钱包抢走,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朝北逃窜。被抢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共价值8990元,被抢小米手机价值350元。二、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赵进伟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伙同他人窜到西平县吕店乡小马庄村东口时,发现被害人高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后被告人赵进伟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追上高某,摩托车乘坐人将高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重14.25克)抢走,高某随即大声呼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人用脚踹高某,致使高某摔倒。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该金项链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项链价值4132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赵进伟伙同张文波(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到平顶山市叶县辛店镇张寺滩村王必选组洪辛公路上,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丁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丁损伤属轻微伤。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项链价值4704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赵进伟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晏某至西平县谭店乡周范村敬老院西500米时,从晏某骑的电动车后面窜出并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项链和吊坠总价值4176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进伟伙同张耀东(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宋集乡宋集桥南时,发现被害人刘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后二人尾随刘某并将其挂在脖子上的金吊坠抢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吊坠价值2679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进伟伙同张耀东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吕店乡吕店东加油站东的时候,看到一辆汽车停在路上,张耀东下摩托车佯装与开车的张某戊说话,张某戊打开车窗正准备与其说话的时候,张耀东一手抓住张某戊的衣领,另外一只手将张某戊的金项链抢走,张耀东随后坐上被告人赵进伟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项链价值2900元。三、窝藏罪被告人赵某乙明知被告人赵进伟被公安局机关追捕后,仍为赵进伟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进伟、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张某丁、晏某、刘某、张某戊、王某乙、孙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张某甲,栗俊召,范某,王某甲,张文波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赵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结伙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进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进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进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应为抢夺,该起犯罪中其没有实施暴力抢夺,其没有拿喷剂,抢夺的物品中没有金戒指和金手链;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第三起不是其实施,其抢夺驾驶的摩托车是黑色的,没有号牌,而被害人陈述实施抢夺的人系驾驶一辆有号牌的红色摩托车;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中被抢物品价格评估过高。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应为抢夺,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第三起不是被告人实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赵进伟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行驶至漯河241省道往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二甲刘村向南的路上,发现王某乙和其母亲孙某各骑一辆自行车,摩托车乘坐人抢王某乙脖子上的金项链,没有抢到,赵进伟将驾驶的摩托车停下来,摩托车乘坐人下车继续抢王某乙的金项链,王某乙和其母亲就去抓乘坐人,乘坐人拿出一瓶喷剂对二人进行喷射,赵进伟将王某乙的金手链抢走,乘坐人又把王某乙的金项链也拽下来;随后,王某乙还将自己的两枚金戒指取了下来给赵进伟,乘坐人又把放在孙某车篮里的钱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向北逃走。被抢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共价值8990元,被抢小米手机价值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进伟的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公诉,2015年8月10几号的一天上午十点左右,他骑着黑色的雅马哈摩托车,带着张耀东从舞阳县城来到漯河阴阳赵,在阴阳赵由西往东走的公路上,见到两个妇女骑着两辆自行车,一个妇女年纪大,一个年纪轻,他们看见年纪轻的妇女脖子上面带着一条金项链,他骑着摩托车靠近这个年轻的女子,张耀东伸手去拽妇女脖子上面的金项链,没有拽到;两个妇女上去拽张耀东,张耀东从身上拿出一瓶胡椒喷剂,往这个两个妇女身上喷,他也赶紧下来,将这个年轻女子手上戴着的金手链抢走,张耀东将年轻女子脖子上面的金项链也拽下来,年轻女子自己又将手上戴的两枚戒指取下来给了他,张耀东又上去将年纪大妇女车篓里面小手包拿走,他们骑着摩托车往北跑了,张耀东的上衣还掉在现场,他手里的两枚戒指掉了一个,只剩下一个转运珠的黄金戒指;年纪大的妇女小手包里面有500元现金和一部小米手机,他将金项链、金手链,转运珠、手机都放在赵某甲家里。抢的金项链大概有十几克,金手链大概有10克左右,转运珠大概1克。②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他没有拿喷剂,抢夺的过程中,他驾驶摩托车带着张耀东,他不记得第一次是否抢夺到项链,他将摩托车停下来,张耀下车继续抢夺东西,张耀东把被害人车篓里的钱包拿走,他一直没有下摩托车,其中一个被害人把转运珠扔到地上,他弯腰捡起来。抢夺的物品中没有金戒指和金手链。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5年8月12日上午10点15分左右,她和母亲孙某骑自行车去阴阳赵镇二甲刘村走亲戚,她们走到241省道通往二甲刘村的一条乡间的泥路上200多米处时,她感觉身后有人拽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她回头一看是两个男的骑着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用手把她的金项链拽走。她母亲从后面打这个拽金项链的男子,骑摩托车的男子拿着一个小瓶子对着她母亲脸上喷了几下,还对着她喷了两下,然后拽她项链的男子又把她左手的金手链拽走。骑摩托的男子又推了她母亲两下,差点把她母亲推到路边的沟里,她就把左手指头带的两枚金戒指取下来给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又把她母亲自行车上一个女式白色带黑点的小手提包拿走,然后两个人骑摩托车朝北又朝东跑了。她被抢的首饰都是千足金,一条黄金项链重12克左右,2000年买的;一条黄金手链重10克左右,2014年买的,价值5000元左右;一枚金戒指2013年买的,6克左右,价值2300元;另一枚戒指3克左右,是一个椭圆形的黄金,用红绳串;手提包里有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机红米1s手机,手机是2014年6月份买的,买时758元;现金不到600元。3、证人孙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4、西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孙某黑色小米手机一部。5、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王某乙被抢的黄金饰品31克,价值8990元;被抢红米手机价值350元。二、抢夺罪(一)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赵进伟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伙同他人在西平县吕店乡小马庄村东口,发现被害人高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后赵进伟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追上高某,摩托车乘坐人将高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重14.25克)抢走。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项链价值41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进伟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和张文波一起到西平县吕店乡西头一个乡村小水泥路上抢了一个妇女的金项链,在吕店街西头供电所门前,他们遇到一个中年妇女骑着一辆电动车从东往西走,他们看见该妇女脖子上面戴着一条金项链,张文波骑着摩托车,他坐在后面将这个妇女的金项链拽走,他们就骑着摩托车调头往南跑了;金项链大概有十几克,没有吊坠。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105年7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她从吕店街骑着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回家,走到后赵村委后赵庄和小马庄中间的水泥路上时,她脖子上的金项链被人拽走,她回头一看是两个男的骑着一辆大型摩托车将她的项链拽走。两名男子骑的是一辆大功率摩托车,都戴着黑色的墨镜;她的金项链重14.25克,买的时候价值5387元。3、证人杜某的证言:2015年7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他妻子高某的项链被人抢走,他们就到派出所报警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5、发票复印件壹份:证实被害人高某在舞阳县中国黄金店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重14.25克。6、西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2015年10月26日,西平县公安局发还高某千足金项链一条,重14.25克。7、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高某被抢的黄金项链14.25克,价值4132元。(二)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赵进伟伙同张文波(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在平顶山市叶县辛店镇张寺滩村王必选组洪辛公路上,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丁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丁损伤属轻微伤。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项链价值470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进伟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初一天,张文波骑着他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带着他,在叶县辛店镇辛店街往北走一里多地的水泥路上,抢一个骑电动车女的一条金项链。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2015年7月31日上午10点30分,她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张某甲走到辛店镇田寨村辽庄组,她脖子上的金项链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基本一致。4、同案犯张文波的供述:2015年7月31日,他骑着赵进伟的摩托车带着赵进伟,在叶县辛店镇辛店街往北的公路上,抢一个骑电动自行车女的一条金项链,这个女的还带一个小孩。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6、谅解书:2015年9月24日,被害人张某丁出具谅解书一份,因张文波家属已向张某丁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7000元,被害人对张文波表示谅解。7、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日17时0分,经张文波辨认,照片中骑摩托车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为赵进伟,后面的人为张文波;该照片于2015年7月31日上午,在叶县辛店镇张寺滩王必选抢夺张某丁前,行驶在辛店街一中门口北100米时探头抓拍照片。8、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经价格鉴定,黄金项链(千足金)一条重14.3克,价值4704.7元。(三)、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进伟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宋集乡宋集桥南时,发现被害人刘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后二人尾随刘某并将其挂在脖子上的金吊坠抢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吊坠价值26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进伟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初的一天,他和张耀东骑着他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在西平县宋集乡107国道南边一个桥头,抢一个骑自行车式电动车女的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这个妇女穿白色的衣服,黄金吊坠椭圆形的,大概有十几克重。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8月7日上午,她骑粉色新日牌小型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宋集桥南边五十米处时,两个男子骑黑色大功率摩托车将她脖子上的项链抢走。被抢的是一个酒红色的石榴石项链,项链上还挂着一个金的花朵吊坠,黄金吊坠有9.97克,大概价值三千多元钱;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三十多岁,短发;坐在后座的男子大概四十岁左右,短发,圆脸,皮肤偏黑,体型微胖,上身穿白色条纹上衣。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听刘某说,骑电动自行车走到宋集桥南边五十米路西沿,项链被两个男子骑摩托车男子抢走。4、辨认笔:证实经刘某辨认宋集桥北边2015年8月7日11:20录像截图及被告人赵进伟摩托车照片,照片中的两名男子就是抢其金吊坠的人,摩托车就是抢其金吊坠那两名男子作案时骑的摩托车。本组照片中的7号男子就是抢其金吊坠的张耀东。6、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刘某被抢的黄金吊坠9.24克,价值2679元。(四)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进伟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吕店乡吕店东加油站附近时,看到一辆汽车停在路上,摩托车乘坐人佯装与开车的张某戊说话,张某戊打开车窗正准备与其说话时,乘坐人一手抓住张某戊的衣领,另外一只手将张某戊的金项链抢走,乘坐人随后坐上赵进伟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项链价值2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进伟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7日,他和张耀东驾驶摩托车在西平县吕店乡东头一个加油站处,碰见两个妇女坐在车里,其中一个妇女脖子上面有一条金项链,当时车窗玻璃开着,在靠近车窗时,张耀东伸手这个妇女脖子上面的金项链拽走,这次抢到的是一条黄金项链,没有吊坠,大概有十几克。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2015年8月7日,她开着车停在路上,从对面过来两人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和朋友王某甲说话,他以为男子和王某甲认识,就把车窗落下来了,坐在摩托车后座男子将她的金项链拽走。被抢的金项链有十几克,买的时候价值五千多元。骑摩托车男子体型中等,上穿白色短袖,短发,坐摩托车男子上穿深蓝色短袖,摩托车是黑色大功率摩托车。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戊陈述基本一致。4、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戊辨认,吕店加油站2015年8月7日12:38录像截图及被告人赵进伟摩托车的照片,照片中的两名男子就是抢其金项链的人,摩托车就是抢其金项链两名男子作案时骑的摩托车。本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抢其金项链的张耀东。5号男子就是其被抢金项链时骑摩托车的赵进伟。证实经王某甲辨认,本组照片中的11号男子就是抢张某戊项链的张耀东,6号男子就是抢张某戊项链时骑摩托车的赵进伟。6、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戊被抢的黄金项链10克,价值2900元。三、窝藏罪被告人赵某乙明知被告人赵进伟被公安局机关追捕后,仍为赵进伟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进伟的供述与辩解:张耀东被公安机关通缉后,他让赵某乙给其办理一张银行卡,办理的银行卡是用他人的名字,同时让赵某乙存入五千元钱,后他让赵某乙给其取了两千元,银行卡上现在还有三千元。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8月份,赵进伟说有个叫张耀东的朋友出事了,赵进伟说准备出去避避风头,躲几天,赵进伟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停放在她家门口,还把两个胸前带图案的白色短袖,一个深蓝色帽子、一顶假发都放在她家里。赵进伟给她5000元钱,让她帮办个银行卡把钱存上,她用胡东亮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把5000元钱存上。之后,赵进伟跟她打电话说想去广西躲躲,让把之前存的钱取2000元,赵进伟找她拿2000元钱和银行卡时,连同两个白色短袖一块拿走。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账户62×××77,户名胡东亮,办卡日期:2015年8月21日,于同日存入现金5000元,2015年9月2日支取2000元。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被告人赵进伟出售的金项链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金项链价值4132元;2015年9月14日,西平县公安局将扣押赵某甲的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高某。1、被告人赵进伟的供述和辩解:他抢的东西放在赵某甲家里,他跟赵某甲说过,这些东西是不能拿出来的;他外甥女张某乙带了一条黄金项链,他就跟赵某甲说,不让张某乙把这条项链戴出来,怕被人看见不安全。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份,赵进伟说把金项链放在她家里,她认为赵进伟拿的金项链肯定来路不正,不是偷的就是抢的,她不让赵进伟放这些东西。后来,她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赵进伟一条粗的黄金项链,她把黄金项链给了女儿张某乙。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份,她见母亲赵某甲家客厅的茶几上放了三条金项链,她就问赵某甲项链的来历,赵某甲说赵进伟抢别人的,公安机关正在抓赵进伟。一共是三条金项链,她带了其中一条由小鱼形状穿起来的黄金项链。4、证人赵某乙证言:2015年8月份,她看见张某乙脖子上带着一根金色项链,张某乙说是赵进伟给她的,还说赵进伟之前欠赵某甲钱,赵进伟用金项链抵账。综合证据:1、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4日在见证人张某丙的见证下,西平县公安局扣押赵某乙持有白色VIVO触摸屏手机一部、黑色HUAWEI键盘手机一部、带有fishingtackle字样深蓝色鸭舌帽一顶;2015年9月5日在见证人张某丙的见证下扣押赵进伟黑色三星直板键盘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一张、黑色大功率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黑色长袖体恤衫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2、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年11月16日,西平县人民法院犯抢劫罪,判处赵进伟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3、服刑情况证明:证明赵进伟于2014年6月16日被信阳监狱刑满释放。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西一百米一临街棋牌室内将赵进伟抓获;同日,在河南省舞钢市枣林乡后袁村101号将赵某甲抓获;同日,在漯河市舞阳县中行家属院将赵某乙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进伟、赵某甲、赵某乙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进伟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还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应为抢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他驾驶摩托车带着张耀东在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二甲刘村抢夺他人,被害人反抗,张耀东下车拿喷剂喷射被害人,制服被害人后,从被害人身上以及被害人自行车车篓中劫取物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虽然否认张耀东拿喷剂喷射被害人,但同时供述,其伙同张耀东在驾驶摩托车实施犯罪过程中,张耀东在没有拽到被害人的项链后,张耀东直接下车,从被害人身上劫取物品,张耀东又从被害人自行车篓中拿走一钱包,被害人将转运珠扔在他面前,他捡了起来,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抢劫物品中没有金戒指和金手链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伙同张耀东抢夺的物品中有金戒指和金手链,且该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被抢物品评估价值过高的辩解理由,经查,部分被害人提供了被抢物品的购买发票,且被抢物品经法定的物价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作价,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第三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晏某陈述,实施抢夺的人驾驶一辆红色有号牌的摩托车,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进伟黑色没有号牌的摩托车不符,且被告人赵进伟对该起指控在开庭过程中又予以否认,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进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进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34日止)。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赵进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王素华、刘乐、张亚亲损失共计15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欣广审 判 员 苑林林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