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俊青诉宋德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青,宋德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51号原告刘俊青,男,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宋德生,男,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原告刘俊青与被告宋德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俊青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的货车拉货,双方约定:一车运费900.00元,一车一结算,现金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结算运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6000.00元,尚欠16650.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6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德生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9月21日欠条一张(原件),欲证明被告宋德生欠原告运费2265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德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德生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的货车拉货,双方约定:一车运费900.00元,一车一结算,现金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结算运费,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6000.00元,尚欠16650.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6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大概距开庭时间一个月前,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6000.00元,原告称尚欠5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承运义务,但是被告未及时、足额的给付运输费用,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俊青运费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被告宋德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实代理审判员 王阳人民陪审员 吴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