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小名“练练”,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家住四川省渠县。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啸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与新世纪商场间的人行道,扒窃被害人郝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白色华为CHE-TLOO型手机一部。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2016年3月15日,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郝某某。同时查明,2016年3月10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尿检后表明,被告人周某某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裴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尿检)、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易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