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梅广未梅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广未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5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工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秦敬柏秦某甲,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丰都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梅广未梅某,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广未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敬柏秦某甲、被告人梅广未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梅广未梅某与梅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龙堤路江山御景工地,因借用沙浆桶与秦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梅广未梅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张某打伤,造成张某额骨、左侧蝶骨骨折并累及颅底,左侧颧骨弓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依法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人秦敬柏秦某甲、秦某、雷某、叶某、吕某、周某、梅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梅广未梅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广未梅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梅广未梅某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梅广未梅某赔偿其医疗费31111.13元、误工费27510元、护理费127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宿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78290.41元。并当庭出示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梅广未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和哥哥梅某因借桶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对方三、四个人先冲上来殴打其,后其持钢管遮挡并与对方互殴,被害人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其只愿意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6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梅广未梅某与梅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龙堤路江山御景工地,因借用沙浆桶与秦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梅广未梅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张某打伤,造成张某额骨、左侧蝶骨骨折并累及颅底,左侧颧骨弓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依法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梅广未梅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证明本案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梅广未梅某抓获归案。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梅广未梅某的真实身份,其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6月27日张某因被人用铁棍击打头部去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检查报告单显示张某颅骨骨折,左额头皮挫裂伤、血肿。秦某于2015年6月27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肩关节脱位。5、证人秦敬柏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0时许,秦敬柏秦某甲与表弟秦某、妻子张某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龙堤路江上御景工地砌墙,后秦某因借沙浆桶问题与一名胖男子发生争吵,在两人被他人劝开后,秦敬柏秦某甲看到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手持钢管走到秦某的面前,并用手推倒秦某,秦敬柏秦某甲上前劝架,随后被人击打头部晕倒在地,清醒后发现叶某抱着妻子张某坐在地上,张某头部流血。6、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0时许,秦某在良庆区龙堤路“江山御景”砌砖时因为借还砂浆桶问题与一名男子争吵,被一名身穿迷彩服的男子推倒在地,其表姐张某被该名男子用钢管打伤头部,张某被打倒在地并且头部流血。7、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0时许,雷某看到在良庆区龙堤路江上御景工地有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因为借用砂浆桶与另外一名工友(其老乡)争吵,后看到那名穿迷彩服的男子和一名较胖的男子与那名工友打了起来,工友一方有人倒地,一名女工人被穿迷彩服男子手持钢管击打头部,致头部流血。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0时许,叶某的丈夫秦某因为借还沙浆桶的问题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一名身穿迷彩服的男子手拿一根钢管击打秦某的右手,其表姐张某亦被打倒,叶某看到张某被打头部流血便上前抱着张某。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0时许,在南宁市良庆区龙堤路江上御景工地,吕某看到梅某因借用沙浆桶与杂工班的工人争吵,梅某的弟弟梅广未梅某也去和对方争吵。杂工班的工人看到梅广未梅某的行为以为是打架便出来帮忙,其中有一名男子拿着钢管,一名女子拿着木棍,梅广未梅某见状就从地上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双方互殴,梅某见状也拿着一根木制拖板过来帮助梅广未梅某。后杂工班有一名女子前额受伤出血并晕倒在地。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0时许,在南宁市良庆区龙堤路江上御景工地,周某看到混凝土班的梅广未梅某、梅某两兄弟与杂工班的四、五名工人打架,杂工班的一名男子手持钢管朝着梅广未梅某、梅某身上击打,后周某赶去劝架时发现杂工班的一名女子头部受伤出血并倒在地上,后有另外一名女子抱住该受伤女子的头部。梅广未梅某当天身穿迷彩服,身材偏瘦。11、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0时许,在南宁市良庆区龙堤路江上御景工地,梅某因为借用沙浆桶问题与一名砌墙工人发生争吵,后来其弟弟梅广未梅某也与该工人争吵,争吵时砌墙工人方有人拿着钢管、铁铲等工具过来击打梅广未梅某,梅广未梅某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梅某也帮助梅广未梅某。在双方被他人劝开后,梅某看到对方有一名女子额头受伤流血倒地。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0时许,在南宁市良庆区龙堤路江山御景工地,砌砖工头陈某看到工地有人打架,其去到案发现场时发现工人秦敬柏秦某甲、秦某、张某都受伤了,其中张某额头有伤口在流血。还看到一名身穿迷彩服的男子把手持钢管,与该男子一起的还有另外一名较胖的男子。1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与丈秦敬柏秦某甲、叶某、秦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龙堤路江山御景工地砌墙时,秦某与一名较胖的男子因为借用沙浆桶的问题发生争吵,在两人被劝开之后,一名身穿迷彩服的男子手持一根钢管来到秦某的面前,后张某就被该男子用钢管击打头部后流血并晕倒。14、被告人梅广未梅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在南宁市良庆区龙堤路江上御景工地,梅某与一名男子因借用沙浆桶问题与他人争吵之后,梅广未梅某与该男子也发生争吵,后该男子一方有人拿着钢管、铁铲等工具出来对其进行击打,梅广未梅某随后拿起一根钢管护住头部以防被打,梅某见状也拿着抹水泥用的木板上前帮助梅广未梅某遮挡,后梅广未梅某握紧钢管对着砌墙工人挥舞,其中有一名男子被其打中腰部,并看到有一名女子倒地,但对其倒地的原因并不知情。15、辨认笔录,证实(1)经辨认,雷某能辨认出被告人梅广未梅某就是2015年6月27日在南宁市良庆区龙堤路江上御景工地打伤张某的男子;(2)经辨认,叶某能辨认出2015年6月27日在南宁市良庆区龙堤路江上御景工地打伤张某的男子。16、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7、现场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梅广未梅某将他人打伤时的案发现场、作案工具以及衣着样貌。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建筑工人,于2015年6月27日受伤后,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1天(2015年6月27日至8月17日),医嘱全休4周,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加强营养。经审核,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30.56元;误工费(45032元÷365天)×(住院51天+全休28天)=9747.02元;护理费(45032元÷365天)×住院51天=62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营养费20×51=102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人民币54439.9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27日至8月17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住院51天,医生建议全休4周,住院期间留人看护,加强营养。3、住院费用清单和门诊收费等票据,证实原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27日至8月17日在医院的就诊费用,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广未梅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广未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梅广未梅某提出被害人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经查,被告人梅广未梅某与被害人一方因发生纠纷互殴,被害人一方持工具殴打被告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梅广未梅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医疗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为31530.56元。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疾病证明记载的住院天数、被害人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并按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依据住院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75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伤残情况但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20元;要求赔偿的住宿费,因原告人已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梅广未梅某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广未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梅广未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48995.96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肖依审 判 员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