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更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磨维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磨维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439号罪犯磨维彬,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南市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磨维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磨维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以(2010)桂刑三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磨维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2014年监狱表扬,累计奖励分100.80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磨维彬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对罪犯磨维彬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磨维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磨维彬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不变。(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4年10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蒋凤琰代理审判员 蒋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