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905号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广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因涉嫌犯罪于2008年被羁押,现已在监狱服刑两年。原、被告分居已七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2003年出事,原告一直为被告的事找人处理,被告在看守所三年多,原告每个月都去看望,被告到监狱后,原告也经常看望,从来没有说过感情破裂的事。原告上次来看望被告,原告开玩笑说离婚,被告说可以,但这只是玩笑。被告现在身体没事,只是一直担心原告的身体,经常安排孩子照顾好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徐猛,次子徐俊俊,三子徐家宝,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2003年被告故意伤害他人,原告一直处理此事的赔偿事宜,2009年被告被羁押,2014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被告被羁押和服刑期间,原告经常看望被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现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被告羁押后,原告经常看望被告,说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现被告服刑,三个孩子也均已成年,原告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的改造,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广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志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