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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字第01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兰四俊、徐佳祥、折永生与乌鲁木齐县德之源洁净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四俊,徐佳祥,折永生,乌鲁木齐县德之源洁净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1233-2号申请执行人:兰四俊,男,回族,1967年出生,现住呼图壁县。被执行人:徐佳祥,男,汉族,1972年出生,现住昌吉市。被执行人:折永生,男,汉族,1952年出生,现住奇台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德之源洁净煤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板乡法定代表人:邵康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兰四俊、徐佳祥、折永生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德之源洁净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312588.59元,未执行标的为312588.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徐佳祥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案款1万元整,2016年10月1日前付案款2万元整,2017年1月30日前付案款3万元整,剩余案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海 喜审判员 汪 卫 东审判员 木尔阿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