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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史香果与赵文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香果,赵文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893号原告:史香果,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欣,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445353-2。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商业街***号。负责人:史占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香果与被告弓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弓永乐的起诉,并追加赵文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得到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香果的委托代理人陈献荣、被告赵文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文欣驾驶鲁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六塔乡至瓦屋头镇道路行驶至瓦屋头镇××村路段处时与对向王志花、原告史香果各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志花、原告史香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文欣驾驶的鲁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扣除被告赵文欣垫付的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1867元。被告赵文欣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文欣是司机,弓永乐是车主,赵文欣是在借用弓永乐的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赵文欣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赵文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5000元,要求予以折抵或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已赔付另一伤者114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5280元,财产限额已赔付完毕),本次诉讼中应当予以扣除。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文欣驾驶借用弓永乐的鲁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六塔乡至瓦屋头镇道路行驶至瓦屋头镇××村路段处时与对向王志花、原告史香果各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志花、原告史香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去医疗费56246.04元。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7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赵文欣驾驶的鲁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欣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元。关于被告赵文欣辩称的另外垫付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文欣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王志花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已赔付王志花114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28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4120元,财产限额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文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鲁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赵文欣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56246.04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依67天请求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64天,本院依法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关于营养费13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依65天请求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64天,本院根据医嘱,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64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5880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4720元,不足部分的54086.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5160元,原告是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标准依65天的请求的,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依法计算其误工费为5081元。2、关于护理费14971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另加出院后1人护理一个月请求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中“留陪护2人”的记录以及出院医嘱中“拄拐活动、加强陪护”的记录,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2人护理另酌定出院后一人护理2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2514.5元。3、关于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酌定为1000元。4、关于残疾器具费823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85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车损2715元、施救费600元,有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交强险该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四、其它部分。关于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赵文欣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0716.54元,被告赵文欣共应赔偿原告200元。关于被告赵文欣垫付的5000元,可在折抵其应赔偿的款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赵文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香果各项损失共计75916.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赵文欣4800元。三、驳回原告史香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923.5元,由原告史香果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园账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请注明案号或原告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