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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白贵春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贵春,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贵春。委托代理人白全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材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贵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德彬。上诉人白贵春因与上诉人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和2006年,白贵春、天助公司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白贵春、天助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白贵春、天助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天助公司为白贵春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6月12日,白贵春因工受伤并住院治疗。2009年6月16日,白贵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认定白贵春受伤为工伤。2011年7月5日,白贵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该委于2011年9月30日鉴定白贵春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白贵春支付鉴定费750元。2012年5月11日,白贵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解除白贵春、天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天助公司支付白贵春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伤残鉴定申请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申请伤残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合计259542.86元。仲裁裁决天助公司支付白贵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鉴定费、生活津贴,共计87033元,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后白贵春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助公司支付白贵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计22680元、护理费为22440元、病假工资15876元、交通费550元、生活津贴3744.0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90.35元、经济补偿金7560元,共计91483.44元,其余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白贵春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监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2015年7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18日,白贵春再次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本案请求,该委未予受理,故白贵春诉至本院。一审另查明:白贵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890元/月。白贵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天助公司支付。出院后,白贵春继续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重庆中医骨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093.06元,该门诊费发票由白贵春提供。一审再查明:天助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了白贵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天助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和医疗费3019.96元,该费用天助公司尚未支付白贵春。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一审庭审过程中,白贵春当庭撤回“要求确认白贵春、天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白贵春、天助公司一致同意由天助公司支付白贵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白贵春一审诉称:2005年1月1日,白贵春到天助公司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白贵春继续在天助公司处上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6月12日,白贵春因工受伤,后经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5日,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白贵春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白贵春产生鉴定费750元。工作期间,天助公司按照1243.64元/月的工资标准为白贵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白贵春的实际工资1890元/月,导致白贵春能够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给白贵春造成了损失。并且天助公司在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时未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导致白贵春未能享受到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给白贵春造成的损失天助公司应当赔偿。现工伤保险基金已将白贵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和门诊医疗费3019.96元支付给天助公司,天助公司应当将上述三笔费用转付给白贵春。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白贵春、天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2、天助公司支付白贵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48元、工伤医疗费3019.96元;3、天助公司双倍赔偿白贵春因不依法据实足额为白贵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报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数导致白贵春未足额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损失7060.88元和未依法申报白贵春的工伤保险待遇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888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天助公司一审辩称:白贵春、天助公司于2005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白贵春遭受工伤属实。天助公司依法为白贵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申报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差额问题。现天助公司已经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和医疗费3019.9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同意转付给白贵春。但白贵春的医疗费已全部由天助公司垫付,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3019.96元应当归天助公司所有。天助公司同意支付白贵春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费用,天助公司不应承担,且天助公司至今未收到鉴定费票据,导致无法报销该笔费用的责任不在天助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白贵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转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问题。本案中,白贵春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天助公司为白贵春参加工伤保险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天助公司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和医疗费3019.96元,应当及时转付给白贵春而未转付,侵害了白贵春的财产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白贵春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天助公司提出医疗费3019.96元系其垫付,应归其所有,该院认为,该门诊医疗费票据3093.06元由白贵春提供,且该票据金额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基本相当,可以认定该费用系白贵春支付,而天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医疗费3019.96元系报销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对天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本案中,白贵春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实际发生、造成原因及具体金额,故白贵春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和伤残鉴定费损失问题。本案中,白贵春主张因天助公司未能申报该两项待遇导致其无法领取相应款项的损失。该院认为,虽然鉴定费750元由白贵春垫付,但白贵春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费票据已交付天助公司用于申报相应待遇,因而造成无法领取该费用的原因不能确定归属于天助公司。故白贵春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白贵春、天助公司一致同意由天助公司支付白贵春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贵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和工伤医疗费3019.96元。二、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贵春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三、驳回白贵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白贵春负担。一审宣判后,白贵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白贵春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天助公司为白贵春参加社会保险时,未足额申报白贵春的工资收入。天助公司在报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少报领了一个月。天助公司的过错给白贵春造成了损失。2.白贵春将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交给了天助公司,天助公司未向社保基金申领该笔费用。天助公司辩称:天助公司依法参保,不存在差额问题。所谓少报月份,是白贵春自己理解错误。白贵春的工伤待遇都是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天助公司未收到鉴定费发票。天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3019.96元归天助公司所有。主要事实和理由:白贵春出院后复查时产生的医疗费是天助公司垫付,工伤保险中心报销后应归天助公司所有。白贵春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天助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白贵春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白贵春应举示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核定金额与其应获得金额存在差额,且该差额系由天助公司原因造成。白贵春未举示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白贵春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白贵春未举示证据其已将鉴定费票据交给天助公司,未能申领鉴定费的责任不应由天助公司承担。关于白贵春复查医疗费,因发票系白贵春提供,一审法院认定费用系由白贵春垫付,现复查医疗费应支付给白贵春,并无不当。综上,白贵春与天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白贵春负担10元,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威代理审判员  陈杨代理审判员  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