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邓铁雄、刘芳雄与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钟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铁雄,刘芳雄,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钟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841号原告邓铁雄。原告刘芳雄。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杰、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建设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唐端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嵘,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钟量。委托代理人黄初阳,湖南省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邓铁雄、刘芳雄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钟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铁雄、刘芳雄于2016年4月18日以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铁雄、刘芳雄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铁雄、刘芳雄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钟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26元,减半收取4513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邓铁雄、刘芳雄自愿负担。审 判 长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小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