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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镇董家河村*组**号,现住本市新城区八府庄园**号楼****室。2016年1月10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管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在本市莲湖区某某村十字东南角夜市滋事,从一鸡肉大饼摊位处拿起菜刀,砍砸刘某经营的麻辣烫摊位处桌子,后将烤肉摊桌子掀翻,刘某报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李某,辅警樊某、赵某某出警,向董某某了解情况,董某某辱骂、推打、踢踹民警,将樊某推倒在热汤盆中,致陈某某左腿软组织损伤、樊某头外伤、赵某某右手指挫裂伤,后董某某被带至北关派出所醒酒。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陈某某等人身份证明,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未给出警民警造成重大伤害,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在本市莲湖区某某村十字东南角夜市滋事,从一鸡肉大饼摊位处拿起菜刀,砍砸刘某经营的麻辣烫摊位处桌子,后将烤肉摊桌子掀翻,刘某报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李某,辅警樊某、赵某某出警,向董某某了解情况,董某某辱骂、推打、踢踹民警,将樊某推倒在热汤盆中,致陈某某左腿软组织损伤、樊某头外伤、赵某某右手指挫裂伤,后董某某被带至北关派出所醒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3、证人樊某、赵某某、李某、陈某某、刘某、沈某某、刘某、王某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陈某某、樊某、赵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6、出警民警身份证明;7、视频光盘两张;8、被告人户籍信息。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