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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守东、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王家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威海旭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守东,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王家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威海旭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案外人)徐守东。申请执行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王家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办事处王家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恩明,主任。被执行人威海旭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戚其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王家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威海旭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守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守东称,其购买了威海旭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斌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九发路62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8万元。后旭斌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其本人,其立即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在该房产。这期间,其多次找旭斌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过户,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依法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07年11月22日,异议人徐守东购买了旭斌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九发路62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8万元。同年12月30日,旭斌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在该房产。2014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0)威执一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入住照片、房屋交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与旭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先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异议人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查封之前一直占有、居住至今,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产应予解除查封。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作出(2010)威执一字第19-2号所查封的威海市文登区九发路62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文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