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莱州市鹏盛橡塑有限公司与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莱州市鹏盛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任勇,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鹏盛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启乐,经理。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大伟,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鹏盛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莱州市鹏盛橡塑有限公司原审中诉称,2012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PE低发泡片材生产线(90型)、帽檐成型、切断机、50热合机、260破碎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款19.5万元。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预付30%价款之日一个月上诉人交货。被上诉人按约定给付上诉人6万元设备预付款,一个月之后被上诉人要求交货,可上诉人还没投入生产,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交货,至今上诉人没有生产合格的设备交货,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设备预付款6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3月5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原审中辩称,一、涉案合同系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要求终止撤销该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向法庭举证,证明合同关系应予撤销,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依据合同已全部履行了制作义务,上诉人制作的整套机械运作合理,且能加工出合格产品。三、上诉人已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已全部保质保量加工制作完毕,被上诉人拒不提货,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对此,上诉人数次告知被上诉人交款提货,被上诉人无理拒绝。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据此,上诉人反诉要求立即交付给产品的欠款13.5万元,提回属于被上诉人的产品。同时,保留追究赔偿损失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6万元是货款,并非定金。该款项上诉人已利用其购料进货,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该款,更无权主张利息,退一步讲,这6万元如果是定金,也只能在上诉人拒不售给产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有权主张返还该款。综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要求终止有效合同,返还预付货款的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生产帽檐所需的生产PE低发泡片材生产线(90型),含帽檐成型切断机、50热合机、260破碎机等机器设备,设备总金额为19.5万元,被上诉人预付30%货款,上诉人收到款之日一个月交货,所生产的设备“按企业标准生产制造,达到样品标准”,样品由被上诉人提供,设备由被上诉人自提,运费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关于结算方式,双方又约定,“预付款6万元,提货前付12万,余额1.5万元6个月付清,发票再给对方”。同时还约定,“上诉人提供配方,厂内试车,并提出异议”,“负责安装调试,出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19日向上诉人交纳的预付款2万元、4万元。上诉人收款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但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加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进行了试车,上诉人提交了已完成的相关设备的照片。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生产出相关设备,后设备生产出来了,但不能生产出产品,上诉人请了胶州的人进行调试,因上诉人让其负担胶州技术员的5000元费用,其不同意,设备没有进行调试,并主张至其起诉时上诉人还在改造设备。原审法院依法到上诉人处进行了勘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任勇当场指认的设备有:帽檐成型机、切断机、50热合机、260破碎机及相关机械附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启乐表示其不认识上述设备,不能确定是否是合同所列明的机械设备。上诉人为证实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设备的加工,又提交了杜某、冯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杜某、冯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冯某均称:2013年3月份,王启乐与娄某在上诉人处加工了一套制作帽檐的设备,二人参与了设备的试车,试车成功后,上诉人曾多次催娄某提货。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人均证实上诉人制造及试车的时间是在2013年3、4月份,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5日,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交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制作并交付设备,娄某也不是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则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设备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试车成功,并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部分改动,试车成功后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提货。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买卖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认可,主张已经完成的合同约定的设备,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经实地勘验,上诉人厂内虽然有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所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均不能证实上述设备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并试车成功,故上诉人主张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的设备并试车成功,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预付的设备款。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并交付设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自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设备预付款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付款的同时,支付被上诉人分别自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0000元、40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及提供的样品加工制作出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拒领定作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二、上诉人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曾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故意不提货,明显怠于履行合同。三、原审法院未查清定作产品是否合格。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定作物已经完成并试车成功,且通知了被上诉人。证人娄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四、上诉人的两名证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证言实事求是,应予认定。至于两名证人由于时间过长对合同履行时间误陈为2013年,两名证人已书面向法院声明予以了纠正。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均认可设备已经作好,关键是是否合格的问题。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取定作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欲从上诉人处获得由上诉人自主生产完成的设备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合同文本由上诉人提供,双方应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若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不合格产品,更应解除合同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负有厂内试车、负责安装调试的义务,而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至起诉到法院时,均没有提供给被上诉人合格的设备,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要求被上诉人提货或通知试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因为市场行情不好,没有场地进行生产,所以一直不提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样品给上诉人,但样品未封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设备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人主张已遵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生产出合格的设备并通知了被上诉人来提货,并提供杜某、冯某的证人证言,但杜某、冯某出庭作证时均称,试车时两证人均在现场,试车时间为2013年4月份。虽然庭审后两证人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纠正口误书面材料,但鉴于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上诉人仅凭上述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言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且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样品未封存,双方对样品的规格等产生争议。故涉案设备能否生产出达到样品标准的产品无法确定。由于上诉人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中仅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了反诉理由,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并缴纳反诉费用,故原审法院围绕被上诉人的本诉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子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