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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谭某某,谭某某2,贾某某,郭某,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斗泉乡武家庄村人。(系死者王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汉族。(系死者王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2,男,汉族。(系死者王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5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南村镇下林关东庄村人。(系死者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邢晓明,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广灵县壶泉镇沙河新村。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郑家窑村人。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太原一监服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蕉山乡殷家庄村人。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丈夫谭某、女儿谭某某、儿子谭某某2、母亲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56810.5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郭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谭某某、谭某某2、贾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5864.5元,除已赔偿40000元外,还应赔偿465864.5元。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同刑终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无牌豪爵125两轮摩托车后座带着马某某,沿广灵县广泰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壶泉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将由南向西正常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谭某某2乘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广灵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谭某某2、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王某某、谭某某2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广灵县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郭某诊断证明、视听资料、尸体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某、郭润胜、谭某、刘进玉、XX明的证言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5月14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无牌豪爵125两轮摩托车后座带着马某某,沿广灵县广泰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壶泉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将由南向西正常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谭某某2乘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广灵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谭某某2、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王某某、谭某某2无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抢救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谭某某73185元、谭某某287822元、贾某某26220元,共计756810.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广灵县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2、事故认定书。3、谭某某2、谭某某、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广灵县南村镇林关东庄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相关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亦表示同意赔偿,只是目前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无牌豪爵125两轮摩托车后座带着马某某,沿广灵县广泰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壶泉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将由南向西正常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谭某某2乘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广灵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谭某某2、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王某某、谭某某2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受害人家属4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的肇事无牌照摩托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与受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谭某某2系谭某与王某某的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系受害人王某某的母亲,贾某某共有四位抚养人。上述事实及证据,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且系酒后驾驶,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情况,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81380元。2、丧葬费:根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丧葬费为24484.5元。3、被抚养生活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谭某某为73185元、谭某某2为87822元、贾某某为2622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93091.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其抢救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其摩托车没有牌照、被告人郭某没有驾驶资格并醉酒的情况下,而将摩托车交给郭某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故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与被告人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始至2016年10月4日止,已交付执行)。二、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谭某某、谭某某2、贾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93091.5元,除已赔偿40000元外,还应赔偿653091.5元。二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更田审 判 员  宋立兴人民陪审员  孟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森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