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邢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葛芳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永,葛芳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永,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芳芳,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葛君,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葛芳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负责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抒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永、被上诉人葛芳芳、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抚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抒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7日,邢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葛芳芳驾车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我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芳芳车辆在阳光公司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2122.75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9534.9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564.4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6元、鉴定费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阳光财险抚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理赔。误工费、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葛芳芳未答辩。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6月4日11时20分许,葛芳芳驾驶小型轿车在新抚区抚清线邓尔村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邢永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葛芳芳、邢永、轿车乘车人王秀红、张丽芝及轿车乘车人何占南、刘莹、何思琪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葛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治疗费12122.75元、复印费30元。医疗诊断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出租车辆,其具备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顺城区新华街道顺大社区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葛芳芳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阳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医疗费依据收据应为12122.75元;复印费30元有收据为证,应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酌定支持50元;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每日50元标准应为800元;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9534.98元应予支持;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鉴定费840元有收据为证,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因伤得到减损,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邢永经济损失人民币91081.57元(医疗费12122.75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534.98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邢永87288.82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539.84元、误工费9534.98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邢永医疗费21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四、被告葛芳芳赔偿原告邢永复印费30元、鉴定费84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葛芳芳负担。一审宣判后,邢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将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改由保险公司赔偿。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法院都是直接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指数确定。而上诉人已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判决却以上诉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的证据为由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二、《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复印费和鉴定费必然发生,应由保险人承担。三、案件受理费根据谁败诉谁负责的一般原则,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抚顺支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葛芳芳二审辩称:我车已经参加保险,赔偿款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二、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是否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力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以死亡或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劳动能力的丧失导致的是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伤残程序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序依次减弱,便是一种抽象损失标准。出现这种情况的,是要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但不是绝对地、机械地套用公式进行乘除,而是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来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可根据自由裁量权,参照受害人5-10级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邢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因伤得到减损,而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复印费和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葛芳芳负担,而葛芳芳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其赔偿范围应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判由葛芳芳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邢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