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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乐清市波博机械厂与徐建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波博机械厂,徐建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波博机械厂,住所地:乐清市石帆街道外岙村负责人:赵典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清市波博机械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徐建春于2014年8月23日进入原告乐清市波博机械厂从事冲压工作,约定月基本工资3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2014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右手被机器压伤。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和平整形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1-5指挤压伤;2、右手中指外伤术后皮肤部分缺损损;3、右手中指腹部皮瓣修复术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16天的护理费。被告从原告处预支了22500元。被告伤愈后未回原告处工作。2015年6月9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乐人社工认(2015)20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春受伤属工伤。2015年7月24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温鉴工乐(2015)05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徐建春因工致残等级为陆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0日,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仲案字(2015)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乐清市波博机械厂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建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72510元,扣除预支款22500元,尚需支付25001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徐建春于2014年8月23日进入原告乐清市波博机械厂工作,2014年8月28日被告受伤,被告伤愈后未继续回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事实终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二倍工资4000元及失业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收到乐人社工认(2015)2017号工伤认定书后至本案庭审之日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补偿。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16个月×3000元/月)、工伤医疗补助金100775元(4031元/月×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75元(4031元/月×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771元(48372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为280元,合计274461元。扣除被告从原告处预支的225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各项赔偿款计2519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清市波博机械厂与被告徐建春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乐清市波博机械厂支付被告徐建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74461元。扣除被告从原告处预支的225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各项赔偿款计2519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付。如果原告乐清市波博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乐清市波博机械厂负担。宣判后,乐清市波博机械厂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徐建春月工资应为2500元,原判认定3000元错误;其次,原判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过长,导致上诉人赔偿数额增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审询问过程中,该厂增加上诉请求称,住院期间伙食费已经付过,且其已经负责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故该二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徐建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上诉人乐清市波博机械厂应向遭受工伤的被上诉人徐建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月工资2500元,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却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问题,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致右手1-5指挤压伤、右手中指外伤术后皮肤部分缺损等,住院治疗52天,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等级为陆级,原判结合被上诉人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停工留薪期过长,但未说明理由和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意见,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也不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没有异议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波博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