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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311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布依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尧、刘锦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99年12月在杭州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并将户口从贵州省独山县迁入原告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从此没有消息,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并将户口从贵州省独山县迁入原告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2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和证人杜某某、袁某某的当庭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现被告也未到庭应诉,本院也无法进行调解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石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人民陪审员  周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