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金平区振伟塑机厂、汕头市升平区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区振伟塑机厂,汕头市升平区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蔡丽群,陈伟钰,谭创雄,蔡丽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詹东。委托代理人林达祺、陈淑娟,系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振伟塑机厂,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陈楚辉。被告汕头市升平区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余炯。被告蔡丽群,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1828。被告陈伟钰,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629。被告谭创雄,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818。被告蔡丽如,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840。被告蔡丽群、被告陈伟钰、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扬,系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振伟塑机厂(以下简称振伟塑机厂)、被告汕头市升平区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被告蔡丽群、被告陈伟钰、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被告蔡丽群、被告陈伟钰、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伟塑机厂、被告辉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振伟塑机厂(原名汕头市升平区镇平机电厂)与原汕头城市合作银行联信支行东厦营业部(以下称东厦营业部)分别于1998年7月13日和1998年12月8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980130和980176),汕头市升平区镇平机电厂向东厦营业部借款合计195万元。东厦营业部依约向汕头市升平区镇平机电厂发放贷款。被告辉龙公司分别于1998年7月13日和1998年12月8日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对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担保。陈楚辉(被告振伟塑机厂法定代表人)、被告蔡丽群、谭创雄、蔡丽如分别从1999年12月4日至2005年12月6日出具15份《保证书》,承诺为上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楚辉、被告蔡丽群于1998年7月12日出具《不可撤销抵押担保承诺书》,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三区3座401房(权证号列粤房字第××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1998年底,东厦营业部改建为汕头市商业银行东厦支行(下称东厦支行)。多年来,东厦支行持续催收未果。原告依据《关于由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接汕头市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的通知》(汕府办通(2011)16号),承接汕头商业银行剥离的资产负债。本案的债权由原告承接。2011年9月7日,汕头市升平区镇平机电厂和被告辉龙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催收通知书》,确认知悉债权转让和债权催收事宜。东厦支行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6月18日向陈楚辉、蔡丽群、谭创雄、蔡丽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6月29日原汕头市商业银行和原告共同公布了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汕头市升平区镇平机电厂更名为被告振伟塑机厂。被告振伟塑机厂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72711.5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辉龙公司、蔡丽群、谭创雄、蔡丽如及陈楚辉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陈楚辉已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被告陈伟钰系陈楚辉的继承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振伟塑机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2711.51元及利息161155.17元(暂计至2001年8月10日,自2001年8月1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2、被告辉龙公司、蔡丽群、谭创雄、蔡丽如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伟钰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三区3座40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关于协调市金源公司诉讼代表人有关问题的函》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振伟塑机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振伟塑机厂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振伟塑机厂原来的名称为“汕头市升平区镇平机电厂”。3、被告辉龙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辉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振伟塑机厂法定代表人也即担保人陈楚辉已死亡。5、被告蔡丽群、陈伟钰、谭创雄、蔡丽如《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转发﹤关于汕头城市合作银行更改名称的批复﹥的通知》(汕商银发(1999)2号)、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分行《关于汕头城市合作银行更改名称的批复》(汕银复(1998)78号)、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分行《关于汕头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建方案的批复》(汕银复(1998)180号)各1份,证明原东厦营业部改名为东厦支行。7、《借款合同书》2份(编号980130、980176),证明:(1)被告振伟塑机厂向东厦营业部借款二笔,共195万元;(2)被告辉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担保人陈楚辉和蔡丽群提供金涛庄东三区3座401房房产作为抵押物。8、《借款借据》2份,证明东厦营业部依约放款。9、《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辉龙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10、1999年12月4日至2005年12月6日《保证书》共15份,证明担保人陈楚辉、被告蔡丽群、谭创雄、蔡丽如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多次承诺为被告振伟塑机厂在最高额度19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2001年至2005年《不可撤销抵押担保承诺书》共7份、《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陈楚辉和被告蔡丽群提供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三区3座401房的房产作为担保物。12、1999年12月9日至2010年3月10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担保贷款通知书》各22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东厦支行持续向被告振伟塑机厂催收贷款;《催收担保贷款通知书》证明东厦支行持续向被告辉龙公司催收。13、《关于由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接汕头市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的通知》(汕府办通(2011)16号)、《债权转让公告》各1份、《债权转让确认书》、邮寄信封各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4份、《债权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1)原汕头市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⑵、原告及汕头市商业银行通过邮寄、当面送达及报纸公告等方式向各被告人及担保人陈楚辉通知债权转让及催收债权的事实。14、《房地产产权情况表》1份,证明担保人陈楚辉名下有金涛庄东三区3座401房的房产。15、汕头经济特区信用联社东厦营业部《许可证书》1份,证明东厦营业部的前身是汕头经济特区信用联社东厦营业部,汕头经济特区信用联社东厦营业部有贷款资质;16、《关于加强机构管理的通知》(汕城银字(1997)64号);17、《转发﹤关于汕头城市合作银行更改名称的批复﹥的通知》(汕商银发(1999)2号);18、《关于汕头城市合作银行更改名称的批复》(汕银复(1998)78号);证据16-18证明于1997年6月5日因机构管理的需要,汕头经济特区信用联社东厦营业部名称变更为东厦营业部,于1998年6月8日人民银行汕头分行同意将汕头城市合作银行联信支行变更名称为汕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信支行,于1999年1月2日汕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化名称为汕头市商业银行(辖属机构同时相应更称),于1998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分行出具汕银复(1998)180号将汕头市商业银行联信支行东厦营业部改建为东厦支行,原经营范围及资质继续有效,这几份文件只是针对各个支行的名称变更,各个支行所属的营业部名称也相应变更;19、汕头市商业银行《法人许可证》,证明经过多次名称变更后一直具有贷款资质;20、《汕头市财政局党组会议纪要》(2015-1),证明汕头市财政局决定由詹东同志主持金源公司全面工作。被告振伟塑机厂、被告辉龙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蔡丽群、陈伟钰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时是法人单位,应以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文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若无法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关于汕头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建方案的批复》(汕银复(1998)180号)只有存款资质,是否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相关担保合同也无效。三、即使东厦营业部有贷款资质,相关诉求也不能成立。1、原告对蔡丽群、陈楚辉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到2005年12月6日,在此之后再无向他们主张权利,所以担保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2、房产证记载的抵押权人是市商行同平支行,而不是东厦营业部,所以原告请求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3、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同期法定借款利率,故约定无效,应按当时月利率5.475‰和5.1‰计付。综上意见,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谭创雄、蔡丽如辩称:除抵押问题外(第三点第2项),其余同被告蔡丽群、陈伟钰的答辩意见。经开庭质证,被告蔡丽群、陈伟钰、被告谭创雄、蔡丽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相关文件已明确商行东厦营业部在签署该借款合同时没有贷款资质,所以该借款合同无效;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并认为由于借款合同无效,故相应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即使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即使将房产证交给银行,因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谓的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同时房产证记载的抵押权人是商行同平支行,而不是商行东厦营业部,不是本案出借人,主体不一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证据9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陈楚辉、蔡丽群、谭创雄、蔡丽如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该许可证书充分证明贷款对象仅为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本案被告振伟塑机厂不属于该类企业,原告贷款给被告振伟塑机厂已超出其经营范围,原告与被告振伟塑机厂就此签订的借款协议自始无效。对证据16-18、认为对机构变更文件没有异议。对证据19、认为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认为财政局的内部会议纪要无法代替《公司法》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被告蔡丽群向本院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页。被告蔡丽如向本院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页。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法院出示的证据可证明被告陈伟钰和陈楚辉的父女关系,证明陈伟钰是陈楚辉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蔡丽群、陈伟钰、谭创雄、蔡丽如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3日、1998年12月8日,东厦营业部与被告振伟塑机厂、被告辉龙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编号分别为:980130、980176),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振伟塑机厂向东厦营业部借款为100万元、9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7月13日起至1998年10月13日止、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6.352‰、6.39‰;两份合同还均载明,担保方负有连带经济责任,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担保方负责为借款方偿还贷款本息(含加罚息)、借款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方有权从担保方的帐户中同额扣收;借款方用销售货款资金、单位财产作还款保障,同时提供抵押物房屋汕头市金涛庄信苑商住楼4幢401作还款保证。被告辉龙公司在“担保方”单位栏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辉龙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振伟塑机厂向东厦营业部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东厦营业部依约向被告振伟塑机厂发放贷款100万元、95万元。1998年期间,东厦营业部更名为汕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信支行东厦营业部,后又更名为东厦支行。1999年12月4日至2005年12月6日期间,被告陈楚辉、被告蔡丽群、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分别出具《保证书》共15份给东厦支行,承诺为被告振伟塑机厂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7月12日至2005年12月6日期间,陈楚辉、被告蔡丽群向东厦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抵押担保承诺书》,分别承诺自愿将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三区3座401房(面积123.95平方米)作为被告振伟塑机厂向原告借款(合同号为980130号及980176号)结欠的本金合共1918611.23元及利息(含罚息)的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限为2年。同时,将抵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409484号)原件交由原告存执。1999年12月8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东厦支行分别向被告振伟塑机厂及被告辉龙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催收担保贷款通知书》,2010年3月10日的《通知书》载明,截止至2010年3月10日止,被告振伟塑机厂结欠东厦支行贷款2笔,计本金1875711.51元及利息1611551.17元。被告振伟塑机厂及被告辉龙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1年5月1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出具汕府办通(2011)16号《关于由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接汕头市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的通知》,由原告承接汕头商行剥离的资产负债。同年7月22日,原告与汕头市商业银行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2份,分别确认原由汕头市商业银行享有的借款合同(编号:980130、980176)所涉债权由原告享有。2011年期间,原告及东厦支行分别向被告振伟塑机厂、被告辉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催收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均载明被告振伟塑机厂结欠东厦支行贷款2笔,金额为本金1875711.51元及相应利息,该债权(包括本金、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担保权益以及该债权涉及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振伟塑机厂和被告辉龙公司均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1年8月31日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6月18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被告陈楚辉、被告蔡丽群、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2013年6月29日,原告及汕头市商业银行联合在《汕头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催告各借款人、担保人履行清偿义务。并载明被告振伟塑机厂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980130号合同项下本金956600.28元;980176号合同项下本金919111.23元;两者共计1875711.51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振伟塑机厂和被告辉龙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载明被告振伟塑机厂结欠原告债务2笔本金为1875711.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61155.17元(暂计至2001年8月10日止)。被告振伟塑机厂和被告辉龙公司均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尔后,原告因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名称于2004年2月26日变更为现名,原名称为汕头市升平区镇平机电厂陈楚辉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陈伟钰系其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东厦营业部与被告振伟塑机厂、被告辉龙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书》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东厦营业部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届,被告振伟塑机厂没有依约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辉龙公司为被告振伟塑机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辉龙公司应对被告振伟塑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汕头市商业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确认书》,汕头市商业银行将对被告振伟塑机厂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被告振伟塑机厂和被告辉龙公司对原告与东厦支行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催收通知书》予以盖章确认,该通知书项下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变更为原告。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汕头市商业银行共同在《汕头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振伟塑机厂、陈楚辉、被告蔡丽群、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2013年8月23日,被告振伟塑机厂、被告辉龙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予以盖章确认。故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以债权人起诉,其主体适格。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振伟塑机厂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75711.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要求被告辉龙公司对被告振伟塑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公司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被告蔡丽群、被告陈伟钰、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抗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楚辉、被告蔡丽群、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于2000年10月19日至2005年12月6日期间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振伟塑机厂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载明保证期限为保证书签订之日起2年内,因此保证期间已于2007年12月6日届满。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至2012年10月26日、2013年6月18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蔡丽群、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蔡丽群、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主张过权利。因此,应认定被告蔡丽群、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丽群、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陈楚辉、被告蔡丽群出具《不可撤销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三区3座401号房(面积123.95平方米)作为被告振伟塑机厂上述两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将权属人陈楚辉的《房地产权证》交由债权人存执。故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但由于该抵押行为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楚辉、被告蔡丽群应以上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蔡丽群抗辩提出房产证记载的抵押权人是市商行同平支行,而不是东厦营业部,由于陈楚辉、被告蔡丽群已将《房地产权证》交由债权人存执,因此被告蔡丽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对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三区3座401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陈楚辉已去世,被告陈伟钰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系当事人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蔡丽群、被告陈伟钰、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抗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同期法定借款利率,约定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振伟塑机厂、被告辉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振伟塑机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公司借款本金1875711.51元及利息161155.17元(计至2001年8月10日,200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汕头市升平区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振伟塑机厂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丽群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三区3座401号房(面积123.95平方米)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汕头市金平区镇伟塑机厂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陈伟钰在其继承陈楚辉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74元,由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振伟塑机厂、被告汕头市升平区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蔡丽群、被告陈伟钰、被告谭创雄、被告蔡丽如共同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丽辉审 判 员 郭茵茵人民陪审员 林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