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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思成与陈宏宝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成,陈宏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刘思成。法定代理人刘永强。系刘思成父亲。委托代理人银万邦,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宏宝,曾用名陈宏兵。原告刘思成与被告陈宏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银万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晚上,原告在自家门前玩耍,被告骑着电动车经过其家门口时因速度过快发现孩子时来不及采取措施,且操作不当,被告所骑电动车将原告撞倒并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古浪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较重,又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武威市人民医院以同样的原因拒不接受,当晚连夜又被送往甘肃省中医医院,由于当晚该医院没有床位,在外登记宾馆后进行治疗。在甘肃省中医医院,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等伤,住院治疗四十多天。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在古浪县x镇x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之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暂时支付部分费用,待孩子二次手术结束后再进行调解处理。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致使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为17547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期间,被告方在甘肃省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1200元,后又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250元(87.5元×6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30天),伤残赔偿金41608元(按城镇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用1500元,后续治疗费为17547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796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委员会四联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甘肃省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的事实。3.门诊发票5份,证明原告在甘肃省中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10.5元的事实。4.社区长期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城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7547元、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原告父母在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1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对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证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后确需外出治疗,交通费必然会产生,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次数、陪护人员以及路程远近等因素合理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晚上,原告在自家门前玩耍,被告骑电动车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因速度过快发现原告时来不及采取措施,且操作不当,导致被告所骑电动车将原告撞倒并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甘肃省中医医院治疗,由于当晚该医院没有床位,在外登记宾馆后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等伤,治疗四十多天,医院为原告做固定手术后回家休息治疗,建议两个月后复查,被告方支付手术费1200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在古浪县x镇x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之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暂时支付部分费用,待孩子二次手术结束后再进行调解处理。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致使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之后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又到甘肃省中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10.5元。原告起诉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54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随其父母经常在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城x公司家属区居住生活。原告随父母临时回家时被被告撞伤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骑电动车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应减缓行驶,注意安全,但被告发现原告玩耍时来不及采取措施,且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并致其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负有看护原告的责任,但其没有尽到看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陈宏宝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思成合理的医疗费为在甘肃省中医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为1410.5元,有门诊票据、诊断证明证实,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确需人员护理,可根据原告治疗实际天数及医院建议,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和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赔付,即5196元(86.6元×60天)。原告的治疗确需产生伙食费,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予以确定,即1200元(40元×30天)。营养费以实际治疗天数每日赔偿1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608元(20804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确需二次手术,必然会产生各种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7547元;交通费可根据原告治疗次数、陪护人员及路程远近确定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70861.5元。被告陈宏宝赔偿原告刘思成损失42516.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200元,被告陈宏宝实际再赔偿36316.9元,其余损失有原告刘思成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思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10.5元,护理费519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7547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70861.5元。被告陈宏宝赔偿原告刘思成损失42516.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200元,被告陈宏宝实际再赔偿36316.9元,其余损失有原告刘思成自行负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宏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