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7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谢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谢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1013号原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家和,董事长。被告:谢天华,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谢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的财产在155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及财产线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谢天华银行存款1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宣 霖人民陪审员  杨万才人民陪审员  丁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