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刑初165号,被告人欧光权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梅娟、王英子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轿车从宁远县舜陵镇驶往中和镇方向,行驶至舜陵镇鱼古弄村路段,其车在道路中间位置与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宁远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某驾车逃至宁远县舜陵镇半漯村一山坡处,后弃车逃逸。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14日,欧某某自动到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证人姜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杨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谭某某、欧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欧某某家属代被告人欧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十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欧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裕 民人民陪审员 黄 珍 富人民陪审员 王 英 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