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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25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增。委托代理人张经滨。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增、张经滨、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起诉要求离婚。共同债务约100000元依法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说债务数额与事实不符,债务明细为:2014年4月借王元元20000元,借小名叫囚子的30000元,这两笔借款还了银行贷款;2013年欠黄晓春15000元、黄跃成15000元、黄晓东35000元,借这三个人的钱用于偿还以原告姨夫的名义在银行的贷款,其余的还利息;2015年借吴建军15000元,王秀英3000元;2015年借李云甫1000元,牛景丽1000元,这些用于家用了;另外还有2010年欠农村信用社120000元,这笔欠款是用猪社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贷款200000元,偿还80000元,尚欠120000元,以上是双方的债务。另有债权,王永江(原告的父亲)2007年修路没有钱买油,被告借给他10000元,2011年鸡西修公路被告借给他60000元。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没有收入,无力偿还债务,希望法庭将债权判给被告。被告从2000年就和原告经营山庄,直到2015年,盖了一幢40米长8米宽的房子,养猪用的设施(比如粉碎机,产床),门口的房子换房盖,养鱼用的设备全都是我们经营的时候自己填的,被告要求分割,盖猪舍花了80000元,买车花了40000元,共计210000元。原告称感情基础不牢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是因为原告经常酒后吵架,而且还动手。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债务及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债务、债权和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由被告书写的债务和财产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债务、债权及夫妻��同财产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是:欠信用社贷款120000元、借囚子30000元、借王元元20000元、借吴建军15000元、借王秀英3000元、借李云甫1000元属实,其余借款均不属实。关于债权,原告父亲借的60000元属实,但该款中的40000元是原、被告的儿子花了。2004年买的微型车是原告父亲花钱给原告买的,现已报废。2007年盖猪舍也是原告父亲盖的,整理下面的大坝也是原告父亲整理的。换房盖和抽水井20000元也不符,盖亭子花了10000元也不符,2010年猪死了,种猪是20头,肥猪也没有那么多。2007年扯电缆电10000元也不符,养鱼的20000元也不符,40米长8米宽的房子也是原告的父亲盖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整理,原告承认债务中的借囚子30000元、借王元元20000元、借吴建军15000元、借王秀英3000元、借李云甫1000元属实及欠信用社12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借款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其他欠款不予确认。关于财产,因原告除粉碎机及产床外均予以否认,被告又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承认其父亲借其60000元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父亲因修路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依法承担共同债务。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债务问题,被告主张的债务共计2590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189000元,这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债务。该债务的明细为:借囚子(音)30000元、借王元元(音)20000元、借吴建军15000元、借王秀英3000元、借李云甫1000元及欠信用社120000元。关于其他债务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不予确认。关于债权问题,被告称原告的父亲于2007年欠其10000元,2011年欠其60000元,原告称其父亲欠款60000元属实,但其中的40000元被其儿子用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是原告的父亲赠与原、被告儿子的,与该欠款无关。本院认为,其儿子所用的40000元不应当从该60000元中扣除,如果系原、被告的儿子欠原告父亲的,可由原告的父亲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父亲欠原、���告60000元。由于被告所称于2007年原告的父亲欠其1000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除粉碎机及产床同意给被告外其余均予以否认。因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均无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除粉碎机及产床外的财产均不予确认。被告称其无收入,无力偿还债务,主张60000元的债权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该债权系原告的父亲所欠,鉴于其父子关系,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出发,该债权应归原告所有,相应额度的减少被告对债务的承担。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共计189000元,原告应当承担124500元,被告承担6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债权60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890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245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64500元;三、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粉碎机及产床(价格均不详)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