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董爱银与陈欢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陈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926号原告董XX。委托代理人刘瑞,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原告董XX诉被告陈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北城新区雷华爱琴海项目房屋一套,被告为名义购房人,原告为实际购房人,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现因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城新区雷华爱琴海项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北城新区雷华爱琴海项目房屋一套,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为证实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该房只做了预售登记,总房款990124元,首付款320124元,按揭贷款670000元);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民生银行交易明细5页、开发商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北城新区雷华爱琴海项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北城新区雷华爱琴海项目房屋一套的事实,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录音证据、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开发商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北城新区雷华爱琴海项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总房款990124元,首付款320124元,按揭贷款6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北城新区雷华爱琴海项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董XX所有。案件受理费13701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王东方审判员 陈 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