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张吉新、喻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张吉新,喻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2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姚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军、孙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新。被告喻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张吉新、喻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瑜,被告喻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吉新签订编号为2013年DY字第15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吉新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3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2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吉新以位于普兰店市某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被告喻苗系被告张吉新的配偶,被告喻苗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向原告提供《抵押声明》,同意上述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吉新签订编号为2013年DY字第15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在循环贷款额度内给予被告张吉新贷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8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吉新发放了贷款。2015年8月8日,被告张吉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根据《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行使担保物权。被告喻苗与被告张吉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吉新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DY字第154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张吉新、喻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659.9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罚息共计4495.36元);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吉新、喻苗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孛兰路北段25号2单元7层35号的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张吉新、喻苗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286元。被告张吉新虽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声明书作为其答辩意见,辩称,我与喻苗是自愿离婚,用于贷款房是我与喻苗结婚前个人所有,之所以喻苗在贷款协议书上签字,是由于当时银行需要才签字的,该贷款是我本人用于做生意赔了。现在我自己在外面打工挣钱,暂时无能力还上。根据离婚时的协议,该贷款是由张吉新来偿还。目前状况是喻苗本人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并且还带着一个刚刚有五岁的孩子,在这里我(张吉新)正式声明该贷款是由张吉新本人来偿还。被告喻苗辩称,我不认可该贷款,贷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是张吉新做生意,银行非让我签字,我才签的字。现在我和张吉新已于2014年10月21日离婚,我是净身出户,自己独自带着五岁的孩子生活,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并且张吉新也表明该贷款无需我来偿还,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吉新签订编号为2013年DY字第15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吉新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3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2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吉新以位于普兰店市某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喻苗系被告张吉新的配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向原告提供《抵押声明》,同意上述抵押。2013年5月8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吉新签订编号为2013年DY字第15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循环贷款额度内给予被告张吉新贷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8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吉新发放了全部贷款。2015年8月8日起被告张吉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02659.99元,利息、罚息共计4495.3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9286元。另查,被告张吉新与被告喻苗于2010年12月27日结婚,2014年10月21日离婚。案涉普兰店市某房屋系二被告婚后贷款购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抵押声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喻苗提供的离婚证、张吉新出具的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吉新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贷款系被告张吉新个人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喻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02659.99元及截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罚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位于普兰店市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9286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张吉新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DY字第154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吉新、喻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借款本金202659.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4495.36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对被告张吉新、喻苗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市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吉新、喻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律师费用92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保全费1603元,合计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吉新、喻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麟审 判 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