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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书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张书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386号原告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法定代表人徐茂兵,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洪勤,系该村村文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熊光辉,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书明(曾用名张书洲),务农。原告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书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勤、熊光辉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12月因村级公路入户硬化工程建设的需要,原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2016年1月3日在被告组织施工时,施工人员张书兵不慎触电身亡。后经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由原告先行垫付了78万元赔偿款。因被告不予归还垫付的款项,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8万元。被告张书明辩称:对施工人员张书兵触电身亡和原告代我先行垫付78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因该工程是原告发包的及本人赔偿能力有限的原因,此赔偿款应由我和原告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原告将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3组的入户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竣工结算后由原告支付工程款给被告。2016年1月3日上午在被告组织施工时,作业人员张书兵不慎触电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同月6日,由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先行垫付了78万元赔偿款。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款最终负担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已垫付的赔偿款78万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39万元,被告张书明表示无异议。但因原、被告对如何从未经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赔偿款存在分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应当按各自的过错分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未履行审查义务擅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致使雇员张书兵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书明作为村级入户公路硬化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自己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强行施工,在作业时又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其雇员死亡,存在直接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书明同意原告的主张,愿意分担39万元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马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涛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或者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