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中华与利川市恒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华,利川市恒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724号原告刘中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恒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利川市谋道镇杉王大道337号。法定代表人包万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运,重庆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中华诉被告利川市恒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华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谋道镇光明村“凤凰湾·梦里天南”第19幢2单元305号房屋。双方还对交易房屋重要情况披露、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2342元,2014年5月24日又支付39257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10月10日交付房屋,且至今未交付。无赖之下,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支付违约金的函,而被告并没有理会。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购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91599元;3、原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46.7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利川市恒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凤凰湾”项目于2014年5月13日出现山体滑坡的地质灾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不构成违约。被告可以交付房屋,并于2015年4月通知原告接房,原告于5月到达被告项目所在地,但是拒绝接房,不是原告陈述的我方不能交房,原告的诉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谋道镇光明村项目名称为“凤凰湾·梦里天南”第19幢2单元305号房屋,预计在2014年10月1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另对计价方式及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2342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交付购房款39257元。2014年5月13日,“凤凰湾”项目西侧山体发生滑坡,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治理。被告未能在2014年10月1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支付违约金的函,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才知道本案标的房屋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自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购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则自始无效。由于该案合同的标的物未交付,被告应将购房款91599元退还给原告。导致合同无效是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购合同》无效;二、被告利川市恒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中华购房款915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以9159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依法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利川市恒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