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汪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L×××××(临)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许,行至卢市镇中湾村3组地段时,将同向在前的行人郭某撞倒,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5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6年1月18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郭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被害人郭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赔款收条,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