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黎成梅与张华,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成梅,周宇,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438号原告黎成梅,女,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宇,女,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华,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黎成梅与被告周宇、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成梅、被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成梅诉称,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逾期未还将承担违约金6000元,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周宇在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其不清楚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利息是付至2015年11月份,从2015年12月起的利息没有支付。其跟周宇已于2014年8月4日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黎成梅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本借款定于2015年2月25日之前全额归还。如逾期未还将承担违约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将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计息,同时承担因追收欠款产生的所有诉讼费,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被告周宇和张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二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计算为6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6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张华辩称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宇、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黎成梅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计算为6000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黎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周宇、张华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