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南京海月船舶修造厂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海月船舶修造厂,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月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螺丝桥江滩街***号。投资人王强,南京海月船舶修造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兴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车仑,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洪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海月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海月船厂)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月船厂的投资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梅,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峰、车仑,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建邺投资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敦萍到庭参加诉讼。因开展协调工作,依法扣除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江滩街107号的江滩货场,一直由江苏省木材总公司南京木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木材公司)占有使用。2001年3月16日,南京木材公司与海月船厂签订一份“江滩货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海月船厂租用南京木材公司位于五塘口的货场,南至汪佩军砂场,即原钢绳仓库墙边,北至排水渠的保护区的范围内场地一块,内有南京木材公司胶合板仓库一幢和钢绳仓库平房。破损部分由海月船厂负责维修及使用(土地房屋产权属南京木材公司所有)。租赁时间从2001年6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计为三年。租金及付款日期是第一年度为4.5万元、第二年度为4.95万元、第三年度为5.455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协议租赁期内,如遇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或南京木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对南京木材公司有重大规划和调整等不可抗拒的情况出现时,双方都应服从大局,中止该场所租赁经营。双方因租赁搬迁所获赔偿归各自所有。合同签订后,南京木材公司依约将江滩货场交海月船厂租赁使用,海月船厂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4.5万元。合同到期后,南京木材公司欲收回江滩货场,但海月船厂拒不返还。2005年3月10日南京木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以海月船厂为被告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5年7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建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月船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租赁的坐落于南京市江滩街107号的江滩货场返还给南京木材公司,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2005年4月原建邺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建邺区房管局)与南京木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建邺区房管局拆迁范围为,南京木材公司位于江滩街107号及夹江边红线范围内所有房屋及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面积1011.53㎡,单位所占土地14184㎡,单位自住户8户,造船厂;建邺区房管局给予南京木材公司拆迁补偿款为1218万元,包括占用土地及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和地下的所有房屋建筑及相关的水、点、围墙等各种配套设施;南京木材公司于2005年6月底前将房屋及占用土地交付建邺区房管局;南京木材公司的债权债务自行解决,与建邺区房管局无关。承租单位、联营单位和承租个人的补偿费用、搬迁费用由南京木材公司自行解决,与建邺区房管局无关。2005年7月,南京木材公司位于江滩街107号范围内房屋被拆除。还查明,建邺投资局于2010年6月成立,建邺区房管局的职责由其承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海月船厂自称南京木材公司曾于2003年9月召集承租其场地的包括本案海月船厂在内的承包经营户开会,南京木材公司称已收到拆迁公告,要求承租户的拆迁问题自己找政府谈。2005年上半年,海月船厂接到拆迁单位区建邺区房管局通知,要求转移生产设备,准备拆迁,并通知海月船厂到建邺区原河西建设指挥部商谈拆迁事宜,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5年7月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海月船厂依法应于2007年7月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海月船厂仅提交注明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的起诉状一份,并未提供其曾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立案的相关证据及其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或线索,即使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上述时间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海月船厂所称“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建邺区政府及建邺区投资局提出海月船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海月船厂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海月船厂的起诉。上诉人海月船厂上诉称,一审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建邺区投资局辩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海月船厂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海月船厂2015年4月具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7月其经营中的厂房、机械设施被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强制拆除。根据上诉人的上述自述内容,结合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海月船厂至迟于2005年7月即知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但其至2015年4月才提起本案之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海月船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笔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