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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灵山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朱振某、利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振某,利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589号原告灵山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春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某。被告利苹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原告灵山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朱振某、利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劳宏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春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某、利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公司诉称,被告挂靠有货车在原告处,由于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15日,被告朱振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3%。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朱振某、利苹某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振某、利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振某、利苹某共同偿还,并支付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2016年2月16日止,共12个月,以后续计至偿还完本金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证明被告朱振某借到原告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振某、利苹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振某、利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振某、利苹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朱振某向原告鹏程公司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被告朱振某立写《借据》1份给原告收执。逾期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2月25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振某借到原告鹏程公司款项40000元并立写《借据》1份给原告收执,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朱振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振某、利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振某、利苹某共同偿还。本案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朱振某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本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某、利苹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灵山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朱振某、利苹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劳宏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