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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诉被告舒秀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舒秀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109号原告李军,男。被告舒秀才,男。原告李军诉被告舒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原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后经庭审查明,将本案案由改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秀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吴代贵、吴通光四人于2011年成立施秉县云台山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吴通光先行退出。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决定退出公司。此时,原、被告与吴代贵三人协商对财务进行内部核算,因原告曾代公司去购买幼苗,自己先垫付钱款,现结算公司需给原告62000元。被告舒秀才因曾卖掉公司药材获得钱款没有入账,且将公司名下的一辆车折算50000元卖给自己,尚欠公司钱款。原、被告以及吴代贵三人协商决定,由舒秀才直接偿还李军62000元,加上之前被告欠原告的10000元,共计72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答应2015年年底前付清72000元。现已过被告承诺日期,且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舒秀才支付72000元整给原告李军。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秀才未到庭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7月17日被告舒秀才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2000元的事实。被告舒秀才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舒秀才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被告舒秀才与吴代贵、吴通光四人于2011年成立施秉县云台山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吴通光先行退出。2015年7月17日被告舒秀才表示自己在外务工没有时间管理公司,建议对财务进行内部核算,故原、被告以及吴代贵三人便对公司账目进行核算,因公司名下的一辆车一直由被告舒秀才使用,被告便提出折价50000元卖给他,原告李军与吴代贵表示同意。且被告舒秀才曾卖掉公司药材所获得的钱款没有入账,因此舒秀才尚欠公司钱款。又因原告曾代公司去购买幼苗,自己先垫付钱款,现核算账目公司应付李军62000元。故三人协商决定,由舒秀才直接偿还62000元给李军,加上之前被告欠原告的10000元,共计72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便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答应2015年年底前付清72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被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以及吴代贵三人在对公司财务进行内部清算时,因被告舒秀才自愿购买公司折价50000元的车一辆以及卖掉公司药材得的钱未入账等,故同意对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军的62000元由其清偿,加上之前被告欠原告的10000元,则向原告出具一张72000元的欠条,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秀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72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