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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宝来与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来,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民初20号原告李宝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宝来诉被告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永,被告王超、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来诉称,2015年8月29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超驾驶的冀F×××××轿车在容城县八于派出所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超驾驶的冀F×××××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可是至今未能得到,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王超的驾驶证以及其驾驶的车辆冀F×××××行驶证是否年检合格有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王超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容城县八于派出所时与王福星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宝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与王超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宝来受伤,三方车辆损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5]第09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王超、李宝来事故中,李宝来无证、无照且超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超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在王超、李宝来事故中,李宝来负主要责任,王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容城县中医院抢救并入住,2015年9月19日出院,容城县中医院共住院21天,原告伤情为:1.左侧锁骨粉碎骨折;2.右手环指外伤;3.左肘部皮擦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活血、接骨药物治疗,加强营养。继续前臂吊带悬吊8周。术后6个月内禁止患肢完全持重。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11109.34元(容城县中医院收费收据3张),车损2098元(容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100元(容城县物价局收费票据一张),拖车费300元(容城县地方税务局拖车费票据一张),鉴定费1864.4元(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原告李宝来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李宝来因交通事故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住院21天,原告住院出院后由其子李刚护理,原告之子李刚事故发生前在北京翼翔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被告王超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超为原告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县中医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劳动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超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宝来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宝来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5]第09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宝来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11109.34元(容城县中医院收费收据3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890元(发生事故前原告之子李刚在北京翼翔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住院期间21天由其子李刚护理21天,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700元÷30天×21天=1890元),车损2098元(容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100元(容城县物价局收费票据一张),拖车费300元(容城县地方税务局拖车费票据一张),鉴定费1864.4元(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334.8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原告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10186元×18年×10%=18334.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430元,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医生出院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实际花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55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李宝来的各项损失共计48296.54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890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12571.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771.5元。上述款项共计394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被告王超主张给原告李宝来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认可垫付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赔付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超垫付款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宝来各项损失共计39496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原告李宝来返还被告王超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宝来负担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文玲审判员  高卉君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