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图里河林业局与张永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图里河林业局,张永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伊��里河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王振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楠,内蒙古伊图里河林业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禹,内蒙古伊图里河林业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红,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图里河林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宋艿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伊图里河林业局(以下简称伊图里河林业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王子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光、代理审判员梁振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楠、陆禹,被上诉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红于1992年开始在被告伊图里河林业局工作后,被告为原告建立档案,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至2013年已经21年。牙克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6月24日给被告下发了市政人社函(2013)23号文件,内容为“经牙克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调查核实,贵局喀喇其管护站职工张永红用涂改档案的手段冒名顶替,建议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此函的建议为依据,于2013年9月26日下达伊林局字(2013)228号文件,“决定解除喀喇其管护站张永红用涂改档案造假顶替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待遇。经原告申请复查,2015年6月1日,牙克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给被告出具了牙人社函(2015)1号文件,文件中明确“根据(牙克石)市纪委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复查意见,认为我局在2013年6月24日下发的市政人社函(2013)23号文件《关于张永红档案涂改问题的函》中,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不够准确的问题,对该函予以作废”,同时,对“经牙克石市纪检委调查发现贵局喀喇其管护站职工张永红职工档案中有多处涂改痕迹,存在用涂改档案的手段冒名顶替的问题”,文件意见为“鉴于职工档案应由职工所在单位(伊图里河林业局)劳资部门保管,职工个人不能接触到本人档案的事实。该职工档案涂改问题是否是企业行为我局无法认定,且贵局在管理使用该档案20余年未提出异议,建议贵局调查核实后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因被告没有做出新的处理意见,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牙克石市���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了“牙劳人不字[2015]第13号裁决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依据,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2、一次性补偿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时工资,补齐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住房公积金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都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建立档案至2013年已经20多年。被告以牙克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政人社函(2013)23号文件中建议为唯一依据,以原告档案被涂改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待遇。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时本案中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市政人社(2013)23号文件,也已经在牙人社函(2015)1号文件下发给被告时废止,被告认可原告的档案是“在伊图里河林业局的社保办的档案室管理,正常情况下原告(本人)是不能接触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和依据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前提下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图里河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日起恢复与原告张永红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伊图里河林业局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从2013年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因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应得的工资,由被告恢复在此期间原告张永红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伊图里河林业局负担。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永红与张旭红是亲生兄弟。1986年9月24日,张永红的父亲张玉喜退休,由张旭红接班,与伊图里河林业局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1992年8月1日,张旭红死亡,从1993年开始,张旭红的档案中,张旭红的��字就变成了张永红,其档案有多处改动的痕迹,并在涂改处盖有牙克石市劳动局印章。正常的档案,不应有多处改动痕迹,这明显是张永红使用了张旭红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张永红与伊图里河林业局间的劳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张永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张永红的父亲系伊图里河林业系统的职工,张永红和张旭红同在伊图里河林业局工作在当时是很正常的事情。张秀环之所以举报张永红,是因二人离婚后引发矛盾所致。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牙克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政人社函(2013)23号文件,该文件经被撤销,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了二十余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是无效合同。但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被上诉人的档案由上诉人掌管,被上诉人无法接触到自己的档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涂改了档案,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张永红档案一份,张永红称在1992年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是该档案在1986年就存在,且多处有涂改痕迹,证明该档案是假的。被上诉人张永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上��人说有涂改,但是有涂改不代表是假的。其次,档案保管和使用都是用人单位负责,张永红没有实际接触过该档案,1986年到现在30年突然提出涉嫌造假,和张永红无关,且张永红和伊图里河林业局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档案的真假不能够影响张永红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成立。虽然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86年形成劳动关系,但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是1992年,这种情况是用人单位造成的,与劳动者无关。二、张旭红调转记录,证明张永红的档案是由张旭红这份档案涂改形成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了解,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整个调转记录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可以随时修改。调转介绍信中同样是“张旭红”的名字出现了三个不同的书写方式,因此上诉人想以此来达到其证明目的是不能成立的,档案有修改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涂改了档案,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伊图里河森林公安局对张永红的调查笔录抄录版材料一份,由于不让上诉人复印,便抄录在纸上,证明张永红自己承认是1992年接的张旭红的班。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手抄的笔录没有任何的出处,对此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这份笔录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的档案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明确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如何建立档案,如何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上诉人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非原件,系上诉人手抄形成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张秀环当庭证言及举报材料一份,证明张秀环举报被上诉人张永红顶替张旭红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言及举报材料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张秀环曾经举报过张永红,且张秀环表述只是听说的传来证据,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更无法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成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言及举报材料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永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其他证据如一审所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永红在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处工作,自1993年建立档案至2013年,已经20余年,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永红的档案由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保管,被上诉人张永红无法接触该档案,其档案有改动的痕迹,但无法证实系被上诉人张永红所为。故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关于被上诉人张永红改动档案顶替张旭红的工作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张永红的劳动关系,依据的是牙克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政人社函(2013)23号文件,但牙克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牙人社函(2015)1号文件,撤销了市政人社函(2013)23号文件,因此,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张永红的劳动关系,失去依据,。上诉人张永红的档案及调转手续均盖有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的公章,表明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与被上诉人张永红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张永红在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工作了二十余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应当恢复上诉人张永红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伊图里河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子学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