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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千阳鑫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辛会海、李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阳县鑫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小锋,辛会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初1071号原告千阳县鑫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宝平路(千湖半岛酒店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敬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锋,男,生于1978年11月1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三迪世纪新城22号楼17-2室,身份证号610321197811131316。被告辛会海,男,生于1969年1月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46号院13号楼2单元9号,身份证号61032419690104371X。本院在审理原告千阳县鑫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锋,、辛会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冻结对被告李小锋、辛会海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名下价值80万元银行存款。(如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把原告申请保全的内容一段删去,改写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千阳县鑫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小锋、辛会海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二、对原告的提交的产权人为千阳县鑫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创业路1号院2号楼1单元090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三、对担保人张艳荣提交的户名为张艳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路分理处的存款人民币40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琼代理审判员 吴                                             旭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丹本院认为,原告千阳县鑫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采取的改为(本院为了…写明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所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写明其相应的保全时限),该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审判长李琼人民陪审员王明芳代理审判员吴旭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孙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