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住连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连南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8日被连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粤AA70**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连南县三江镇南门市场路段时,撞伤行人谷某。连南县公安局城镇中队民警在现场对梁某进行呼气检测,经检测,梁某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随后将梁某带至连南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省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42.77mg/100ml。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谷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某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药费、交通费等)给被害人谷某。被害人谷某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原谅书、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等书证,证人马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连南县交警大队的呼气检测报告单、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谭丽娟审判员 杨秋凡审判员 黄保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