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宏畅物流有限公司与李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宏畅物流有限公司,李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5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宏畅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洪,吉林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峰,男。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陈广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吉林省宏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一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省宏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省宏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林省宏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5元,减半收取为1056.2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宏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人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