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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潍坊高新区新钢街办城管环卫所聘用制人员(自述)。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高新区潍安路与银通街路口处与陈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5.8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予以刑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赵某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陈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收到条、谅解书,证人陈某、韩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