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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与被告李全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李全庆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80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王秀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光勇、陈旭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庆,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与被告李全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光勇、被告李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莫江林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后载张金定)发生碰撞,造成莫江林、张金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全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闽C×××××号车登记在被告李全庆名下,该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张金定起诉并经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金定经济损失45978.2元,另支付鉴定费186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张金定赔偿款47838.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38.2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减免其部分赔付责任。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受害人张金定赔偿后,向被告李全庆求偿,原告并非代被保险人之位,而是代受害人之位向被告求偿,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和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醉酒后驾驶轿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现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损失后向被告主张追偿赔偿款45978.2元,予以支持。原告赔付张金定的鉴定费1860元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承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5978.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李全庆负担4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