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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栗林旭与朱金才、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林旭,朱金才,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23号原告栗林旭,男,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朱金才,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南关村。经营者朱金才,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栗林旭诉被告朱金才、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林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才、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林旭诉称:原告在新区开有油漆门市部,被告因需要在原告门市购买8200元的货物,并于2015年7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00元及利息。被告朱金才、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朱金才。2015年3月份左右至7月份之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漆,未给付货款,共欠原告货款82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朱金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漆钱捌千二百元整,8200,2015.7.17,朱金才,金才汽修厂。”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应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朱金才为经营者。被告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了被告,被告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0元,有欠据予以确认,被告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支付货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栗林旭货款8200元;二、驳回原告栗林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滑县新区金才汽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马胜勤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