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康晨与杨建兴、许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晨,杨建兴,许小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227号原告:康晨。委托代理人:陈晓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兴。被告:许小洁。原告康晨与被告杨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楚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许小洁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康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梅、被告杨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康晨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杨建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1分计算,利息半年一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次日,原告将200000元的本票交付被告杨建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兴仅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经双方协商,被告杨建兴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3月22日各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和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建兴仅支付2015年3月22日前的利息,其后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许小洁与被告杨建兴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所需,且被告杨建兴、许小洁均为公司股东,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兴、许小洁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999.99元(暂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之后按每日66.66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期间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80000元;利息分段计算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8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杨建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归还本金20000元。被告许小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2份及本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建兴在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后期续借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建兴于2015年3月2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杨建兴、许小洁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许小洁系海宁市格尔丹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杨建兴当庭提出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页,证明被告杨建兴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许小洁未能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除由被告杨建兴出具外均由相应办理机关出具,且被告杨建兴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杨建兴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利息,后自认为归还本金,故本院对被告杨建兴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杨建兴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半年一付,借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杨建兴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本票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建兴未能归还借款,双方协商续借,由被告杨建兴于2014年5月22日再次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到期付清,借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至8月22日。事后被告杨建兴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双方再次协商续借,被告杨建兴于2015年3月22日又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到期付清,借款期限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建兴以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被告杨建兴与被告许小洁于199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许小洁系海宁市格尔丹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杨建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兴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建兴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杨建兴出具的借条中载有利息字样,但未明确约定利率,且庭审中双方对利率的陈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杨建兴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建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建兴为经营海宁市格尔丹服饰有限公司而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许小洁又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庭审中被告许小洁亦未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故被告杨建兴结欠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兴、许小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晨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康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杨建兴、许小洁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楚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