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北海市鼎丰广告有限公司与北海市鼎元酒店有限公司、广西新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鼎丰广告有限公司,北海市鼎元酒店有限公司,广西新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北海市鼎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西、西南大道南金地小区G幢一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王远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小红。被告:北海市鼎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交拉萨路西南角,望阳大厦第四至九层。法定代表人:杨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俊林,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家福文化苑8栋2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海市鼎丰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市鼎元酒店有限公司、广西新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海市鼎丰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北海市鼎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 丫人民陪审员 罗秋梅人民陪审员 宁子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丽芬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