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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祖才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祖才,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田阳。负责人:施维波,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孙祖才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南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祖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因2004年5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宣江岸村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村民(社员)代表会议决议中只有决议内容、记录人张伟英签字、村公章盖章,并无应附后的三个材料,即同意的村民(社员)代表签名、不同意的村民(社员)代表签名、全村村民(社员)代表名单。故一、二审认定前述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和江南村经合社已根据现有确定的分配方案向孙祖才发放了安置补助费的事实错误。(二)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孙祖才要求补发被征用1.4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17416元,一、二审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受理本案。综上,孙祖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实质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经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标准提出异议。孙祖才主张江南村经合社未按标准发放安置补助费,但是根据一、二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江南村经合社已按照决议的规定向孙祖才及其他江南村经合社成员分二次发放安置补助费,其中孙祖才收到共计13314元。因安置补助费款项的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务,双方所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孙祖才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孙祖才申请再审对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宣江岸村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村民(社员)代表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决议缺少三个附后证据。经审查,该决议系孙祖才一审时提交,经江南村经合社质证后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且孙祖才也实际领取了决议所规定的安置补助费,因此,在该会议决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三个附后证据不存在并不能直接否定会议决议本身的真实性和效力。孙祖才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二十余份材料(均为复印件)作为再审新证据。经审查,该二十余份材料均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且大部分材料在一、二审中已提交过,其余提交的材料也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再审新证据予以采纳。此外,孙祖才申请再审事由中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情形,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对此,孙祖才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孙祖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祖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贾黎文代理审判员徐济时代理审判员王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徐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