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全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全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221号原告东莞市全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新洲厂房,注册号:441900000964289。法定代表人蔡宸恩。委托代理人戚宇云,系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燕,系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万江区新和社区创业园华尔泰路11号A区,注册号:441900001469917。法定代表人刘孙锦。原告东莞市全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张玲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孙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承租的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创业园华尔泰路11号厂区厂房5栋转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按时缴纳。2015年9月底,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大量供应商货款,无力支付员工工资,经营者下落不明。原告是分租给被告五栋厂房,原告在被告承租的一栋厂房一楼设有仓库和办公室,水表及电表以被告名义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正常供水供电,为被告代付了2015年7月至9月水费41435.20元及2015年8月至9月电费149387.45元。现被告已停产,员工全部遣散,只剩下原告公司保安在看管留在公司的资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190822.65元及利息(以190822.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垫付水电费一事不知情,被告已经交纳2015年7月以前的水电费,之后的水电费没有交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万江新和社区创业园华尔泰路11号厂区厂房5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由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为期7年8个月,经营期间被告必须按时缴交水电费等与经营有关的费用。被告于2015年9月底倒闭,没有交纳2015年8月电费84838.90元和2015年9月电费64548.55元,共计149387.45元;没有交纳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41435.2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万江供电分局支付了上述电费149387.45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东莞市东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万江供水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水费41435.2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付的水电费。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发票、证明、万江供水分公司用水历史清单、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代被告交纳租赁厂房期间产生的电费149387.45元和水费41435.20元,有发票、证明、万江供水分公司用水历史清单、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及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作为水电费用的使用者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垫付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上述水电费共计190822.6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90822.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全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水电费190822.65元及利息(利息以190822.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