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乐与淮安市清河区环球雅思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乐,淮安市清河区环球雅思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朱乐。被告淮安市清河区环球雅思培训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新亚国际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吴涤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乐与被告淮安市清河区环球雅思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环球雅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乐,被告环球雅思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乐诉称:2012年8月15日,我到被告环球雅思工作,先后任职人事主管、执行校长。工作期间,被告环球雅思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底,被告现任负责人周志军借口开除我,我离开被告环球雅思,但双方未能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现请求判决被告环球雅思支付我2015年4月的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16200元。被告环球雅思辩称:原告朱乐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我方从未向原告朱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朱乐于2015年4月19日自动离职,其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我方同意支付原告朱乐2015年4月1日至18日的工资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朱乐到被告环球雅思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打卡形式发放原告工资。2013年4月,被告任命原告朱乐为执行校长兼老师。2015年4月,被告环球雅思根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原告未同意,后于当月离开被告处。2015年5月28日,原告朱乐到淮安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4800元和经济补偿金18144元。2015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15〕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环球雅思支付原告朱乐2015年4月工资4800元。原告朱乐不服,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环球雅思同意支付原告朱乐2015年4月份工资48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明细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朱乐主张被告将其岗位由全职老师调整为兼职老师,并降低其待遇,被告不认可,表示未免除其校长职务,安排其做专职老师,待遇没有降低。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朱乐主张被告环球雅思支付其2015年4月工资4800元,被告环球雅思同意支付,本院照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就调整岗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朱乐自行离职,现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清河区环球雅思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乐2015年4月工资4800元;二、驳回原告朱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陈益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