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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撤1号起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22日,本院收到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以下简称龙源支行)的起诉状。龙源支行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群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万元,如到期不给付,原告可以以1#楼4层至顶层未售出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是错误的,并且直接侵害了起诉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2011年4月1日,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建筑公司)与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房地产公司)订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正建筑公司承包大正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北国之春奥特莱斯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承包范围包括1#楼4层至顶层部分,此合同已经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合法有效的,大庆群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建筑公司)在起诉时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述承包合同是矛盾的,且未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确定,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龙源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已与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大正房地产公司订立了《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亿元,以大正房地产公司的在建工程(包括北国之春奥特莱斯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1#楼4层至顶层部分)抵押给龙源支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而现在的判决直接侵害了龙源支行的担保物权;群立建筑公司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欠款情况,但除与龙源支行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外,群立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一笔工程款的财务记帐凭证,仅提供了便于制作的合同类材料。群立建筑公司与大正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以上第23号民事判决下达后,进入执行程序,贵法院依据以上判决对已经抵押的在建工程进行评估后,于2015年11月向龙源支行送达了《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龙源支行此时才知道该生效判决的具体内容,故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5)庆民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确认群立建筑公司不享有对“北国之春奥特莱斯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1#楼4层至顶层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收到龙源支行的起诉状后,向大正房地产公司及群立建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群立建筑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辩意见及证据,以证实(2015)庆民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龙源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群立建筑公司与大正房地产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不能证实(2015)庆民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错误,且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龙源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告知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龙源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贤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