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曾耀辉与孙义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耀辉,孙义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E*MERGEFORMAT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曾耀辉,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孙义聪,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曾耀辉与被告孙义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义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耀辉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孙义聪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孙义聪以闽E×××××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作抵押,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同年10月2日,被告孙义聪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亦无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于本月31日前付清。以上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均有打借条给原告收执,由其本人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孙义聪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孙义聪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二单,以此说明被告孙义聪向原告曾耀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小型轿车作为抵押。证据2孙义聪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证,以此说明闽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孙义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所以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二单,均有借款人孙义聪的签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的诉求没有涉及抵押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孙义聪所有的闽E×××××号帕萨特小型轿车设定的抵押关系是否成立和生效,不予审理和认定。经审理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31日,被告孙义聪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曾耀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三个月;同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至本月31日。以上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曾耀辉与被告孙义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义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义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耀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孙义聪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义松代理审判员 张惠凉人民陪审员 朱珍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剑峰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