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17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邵忠勇与于文清、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忠勇,于文清,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17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忠勇。被执行人于文清。被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于翠华,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邵忠勇与被执行人于文清、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031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于文清、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给付邵忠勇166080元,并负担执行费2391元。但于文清、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文清房屋4套,除此之外尚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曹 涌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