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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昊、刘志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昊,刘志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300号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上邵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倪玉斌、鲍国银,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昊。被告刘志林。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昊、刘志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昊、刘志林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包干方式承运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由被告自行提供归其所有的三辆车辆,车牌号为辽G×××××、辽G×××××、辽G×××××,并指派相应驾驶人员,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及支付全部费用。2015年4月5日,被告的车辆辽G×××××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起被索赔,经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审理,作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尹建清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209554.80元,承担诉讼费125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缴纳上诉费1448元,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及支付全部费用,若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则亦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已实际向尹庆清等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9554.80元,并承担诉讼费共2703元,总计212257.80元,该款项按约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损失计212257.8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209554.80元、案件诉讼费270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辽G×××××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辽G×××××车辆由被告所有;4.《混凝土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5.(2015)金婺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因辽G×××××车辆产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多项损失的事实;6.借条、收条、婺城区法院收款票据复印件,协议各1份,证明因被告车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实际支出212257.8元损失的事实。(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或经查证属实。)被告刘昊、刘志林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昊(乙方)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辽G×××××、辽G×××××、辽G×××××三辆混凝土搅拌车及驾驶员为甲方运输商品混凝土;运输费用实行包干制;乙方驾驶员必须按照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作业;乙方驾驶员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严格遵守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甲方不得违章指挥使用乙方机械,乙方在作业中必须注意安全,作业中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负责道路运输、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需加强混凝土运输车辆的运输安全管理,确保不发生工伤、交通事故。如发生事故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支付全部费用(包括工伤保险、因受伤产生的工伤及受害人精神损失等一切赔偿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4月5日,案涉辽G×××××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致纠纷成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昊存在车辆租用合同关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运输合同关系,因本案原告在管理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原告赔偿209554.8元、承担诉讼费1255元。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费1448元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共计支付212257.8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据以起诉要求被告刘昊、刘志林赔偿的依据是《混凝土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刘昊所签订,故依据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该合同条款内容仅能对原告与被告刘昊产生约束力,而无法及于被告刘志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需对其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林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案涉《混凝土运输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则由乙方(刘昊)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全部费用。”但该条款在不区分具体责任情况的前提下即将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全部划归于被告刘昊,明显系免除了原告方责任、并加重了合同相对方责任,故应认定为无效之格式条款。因此,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只有当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昊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致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本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之认定,原告对案外人赔偿的原因系其自身在履行案涉《混凝土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判决已经分别根据原告与被告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对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份额进行了划分。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的金额实际上是原告在另案中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亦不享有法定之追偿权。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