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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常州骆马湖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骆马湖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618号原告常州骆马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齐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俊英。原告常州骆马湖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骆马湖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齐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分46次向原告采购鸭血共计3164箱,货款金额总计人民币107,576元。原告作为供应商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对上述货物均已全部签收,并于2015年11月26日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原告在向被告供货期间,反复要求被告就已签收货物进行付款,但被告始终以公司财务周转不灵为由而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骆马湖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576元;2、判令被告上海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州骆马湖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上述货款人民币107,5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入库单4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均已签收;2、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全部货款为人民币107,576元。被告上海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齐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分46次向原告采购鸭血共计3164箱,货款金额总计人民币107,576元。被告对上述货物均已全部签收,并于2015年11月26日经对账确认上述货款金额,被告始终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州骆马湖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骆马湖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7,576元;二、被告上海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骆马湖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上述货款人民币107,5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4.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7.45元,由被告上海齐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