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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汤军与泰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军,泰州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汤军。委托代理人刘国珍。被告泰州市中医院,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邑庙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院长。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系单位员工。原告汤军××被告泰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珍,被告泰州市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胡炎、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军诉称,原告因受凉口角歪斜于2013年10月18日被泰州市中医院耳鼻喉科以贝尔面瘫收入住院。因被告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的规定,违法、违规对原告使用糖皮质激素-地塞米松和醋酸泼尼松,造成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骨质疏松、双膝无力、肌萎缩、白内障、××复发、肥胖、腿痛、肚痛等过量、超时、违法使用糖皮质激素其说明书所载明的不良病症,致使原告腿脚不灵,行走不便,不能多走路,双膝无力,无法上下楼梯,不能负重,无法曲腿、下蹲,不能穿、脱鞋、袜、裤等;造成原告终身残疾;使原告失去工作。原告多次诊治上述病症,并被迫在2014年7月到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了置换左侧髋关节手术,产生了巨额的医疗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治前未对原告行使告知义务,未对糖皮质激素使用后的禁忌症、不良反应病症进行事先检查和排除;在诊治过程中亦未采取挽救和缓解措施减轻、减少不良反应,并无视原告多次不良症状的反映。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及知情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5206.9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待日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州市中医院辩称,被告系三级甲等中医院,具有从事医疗服务的资质。原告因病至泰州市中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泰州市中医院在为汤军治疗的全部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处理符合原则,不存在医疗差错和医疗过失,更不构成医疗事故。股骨头坏死原因多发,常见原因有:酒精、激素、创伤、风湿、血管××等。原告有××史,外用糖皮质激素是目前治疗××常用的方法,且需要长期使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因“口角歪斜3天”入住泰州市中医院,原告既往有××史,自行使用外用药,入院诊断:贝尔面瘫。查血糖7.2mmol/L,尿常规:白细胞84/uL、红细胞18/uL、葡萄糖4+,予以扩血管、糖皮质激素、营养神经、活血化瘀、改善内耳微循环等治疗,配合中药、针灸等综合治疗。10月18日长期医嘱示:0.9%氯化钠100ml+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0mg静滴qd。10月23日停10月18日长期医嘱,改为:0.9%氯化钠100ml+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5mg静滴qd。10月26日停10月23日长期医嘱,改为:醋酸泼尼松片20mg口服qd。10月30日停10月26日长期医嘱,改为:醋酸泼尼松片10mg口服qd。11月4日出院时停服。11月1日原告出现全身斑片状皮疹,无瘙痒,考虑药物过敏,使用0.9%氯化钠100ml+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0mg静滴一次,后经皮肤科会诊考虑××,遂停静脉用药,改为口服中药治疗。2014年1月28日原告因左下肢疼痛20余日门诊就诊。2月1日、2月12日原告因左下肢疼痛再次门诊就诊。2月19日因“左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月,加重半月余”再次收住泰州市中医院,中医诊断:骨痹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骨质疏松症。予活血化瘀、调节骨代谢、抗骨质疏松等治疗。2月20日磁共振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3月21日出院。6月30日原告因“左髋部疼痛不适半年余”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考虑到原告既往患有××,建议行左髋关节置换术。7月2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常规抗炎、对症、预防并发症等治疗。7月11日出院。2015年12月12日,原告因左膝外伤后疼痛半天至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CT所见部分载明:所示左膝关节组成骨骨质密度减低,未见明显骨折线及分离移位征象,关节在位;印象部分载明:1、左膝关节骨质密度减低,考虑为骨质疏松,请结合临床;2、左膝关节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MR检查。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涉讼。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泰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泰州市中医院在原告汤军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根据现有资料分析,不能认定汤军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泰州市中医院本次使用激素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汤军不服该鉴定,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泰州市医学会委派刘玉林、史爱梅两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此后,原告汤军对鉴定报告及专家出庭意见仍有异议,故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该医疗损害鉴定书关于诊疗过程的分析意见为:1、糖皮质激素是治疗贝尔面瘫的常用方法,根据病史、临床症状,医方诊断“贝尔面瘫”明确,根据《中国国家处方集》(2010版)和《实用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第2版,2013年)中关于贝尔面瘫治疗:糖皮质激素泼尼松一日50-60mg,连续5-6日,以后逐渐减量,每日递减5-10mg,5-6日内完成停药,或地塞米松10mg每日静滴(地塞米松日平均量6.6mg),医方使用地塞米松和泼尼松治疗,患者总剂量相当于地塞米松93mg/17日,每日平均量5.5mg,医方使用激素治疗贝尔面瘫符合此类××的诊疗规范,剂量未超过该××治疗药量。2、患者既往有××史,自行使用外用药,入院时并无皮疹存在。人民卫生出版社《皮肤性病学》第五版教科书中对××的全身治疗表述:××不宜全身应用糖皮质激素,仅在红皮病型、关节病型或泛发性脓疱型××且伴发全身症状者可考虑短期应用。临床上××免疫抵制剂、维A酸类合用时可减少用量,长期应用可产生一系列副作用,且停药后皮疹迅速复发,使治疗更困难,因此应权衡利弊,慎重使用。糖皮质激素虽为治疗贝尔面瘫的常用方法,但患者有××史,寻常型××虽然不建议全身使用糖皮质激素,但也并非使用糖皮质激素短期治疗贝尔面瘫的绝对禁忌证,但医方在使用激素之前未对患者××的病史进行重视,未对患者的耐受性进行正确评估,未请皮肤科进行会诊,导致患者在短时间内××迅速复发。3、关于糖皮质激素使用的相关问题分析。(1)医方在为患者治疗贝尔面瘫过程中,医方的诊疗计划、医患沟通中均未见有糖皮质激素的使用计划,却出现在医嘱和执行之中。(2)医方未将诊疗计划、特别是糖皮质激素的使用,××患者进行沟通和告知,直接为患者使用,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3)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糖皮质激素类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糖皮质激素的处方权要有(含)主治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而下达医嘱的医生仅为住院医师,且在病程记录中也未见到有上级医师指导或指示使用的记录。(4)医方未就使用糖皮质激素可能的、甚至更为严重的不良反应、远期并发症进行充分的、必要的预见和告知,治疗过程也未对已发生的不良反应进行详细观察和如实记录。(5)2013年11月1日,这一天的糖皮质激素用量偏大。该医疗损害鉴定书关于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伤残等级分析意见为:1、激素长期使用(疗程大于三个月)的不良反应有库欣综合征、激素性白内障,患者使用激素一共15天,且不属于大剂量使用,根据目前鉴定资料,患者库欣综合征的诊断依据不充分,临床判断患者所述库欣综合征、白内障××医方使用激素之间无因果关系。2、患者于11月1日出现××复发,××医方使用激素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泰州市中医院对于既往有××的患者使用激素不够谨慎,使用之前未征得患者同意,但在临床中,股骨头坏死通常是长期使用激素的不良反应,患者仅为短期使用,且使用剂量不属于大剂量使用,目前患者出现股骨头坏死考虑××糖皮质激素的使用以及其自身免疫性××、个体比较敏感等多种因素有关;鉴于糖皮质激素系治疗贝尔面瘫的常用方法,医方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也考虑短程用药和逐渐减量,因此判定医方的过错行为××患者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结合患者现场体检的情况,该患者构成十级伤残。该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认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构成十级伤残,医方诊疗行为××患者双侧股骨头坏死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原告汤军对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不服,认为鉴定报告错误内容多、前后矛盾,得出的结论仅是双侧股骨头坏死的结论,而原告不仅是股骨头坏死,还有骨质疏松、白内障、××等,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江苏省医学会委派蒋东明到庭,蒋东明陈述:1、患者原患有××,系原有××,因缺乏以往的××资料,鉴定报告只能表述为复发,而无法确定系复发加重及加重到何种程度。2、患者双下肢肌肉萎缩,这系股骨头坏死、下肢的活动减少造成的,是废用性萎缩;原告所说的库欣综合征、白内障、骨质疏松等都是长期大量使用激素的副作用,本病案不属于长期大量使用,所以没有进行鉴定。3、本病案不属于长期大量使用激素,但考虑到患者患有××(××)多年,属于特殊敏感个体,因此判定糖皮质激素的使用、患者体质因素等均××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4、××患者不宜全身使用糖皮质激素(包括口服或注射),而不是因为使用激素有可能发生种种副作用,糖皮质激素是临床重要的治疗药物,但也有多种副作用,其副作用的发生往往因人而异,尚难预测及预防。一般治疗剂量使用激素发生副作用,不属于医方的过错,本案例股骨头坏死××激素使用有一定关联,但激素用量属于短期常规用量,之所以判定医方承担相应责任,是××患者作出应有的告知。5、××本身不构成伤残,故对伤残结果没有写××,至于为何在鉴定中使用2002年的标准,这是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江苏省医学会无权选择。上述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苏省医学会已对泰州市中医院的过错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原、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不服,但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时已进行了详细解释、说明,原告目前的很多症状并非系医方过错导致,而是一般治疗剂量使用激素发生的副作用,相应的后果不应由医方承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27283.96元(按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医疗保险报销单中个人自付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到泰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发××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损失范围)、营养费1800元(原告未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可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15000元(原告未申请护理期限鉴定,可参照上述上海市三期评定标准确定为150天)、误工费68158.67元(按5270元/月自原告××用人单位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4日,共计388天)、残疾赔偿金73692元(按十级伤残、34346元/年计算,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仅能提供部分票据,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鉴定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住宿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88754.63元,由被告泰州市中医院按5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94377.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377.32元。二、驳回原告汤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7元、泰州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3200元、专家出庭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5977元,由原告汤军负担9977元、被告泰州市中医院负担6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757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